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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霍燃燃、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杨**,被上诉人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查明,张**与司**、司**系母子、母女关系。司*系张**的丈夫,司**、司**的父亲。司*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2012年,司*在王**承包的木工工程做二次结构工程。2012年11月20日,王**为司*出具欠条一枚。注明:“欠**二次结构128000元整”。欠条背面有斯*39000,杨**44000,张**45000字样。2012年11月16日,司*等16人向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赤峰**集团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监察支队档案显示2012年3-8月工资表,司*实领金额39000元,由王**领取并签字。现张**、司**、司**以王**欠承包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给付欠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司*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有王**为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作证,法院予以确认。王**主张该枚欠条是为向赤峰**集团讨要工程款而出具,但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的档案体现的是司*等16人投诉赤峰**集团拖欠劳动者工资而并不是王**讨要工程款。并且向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而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故王**的该项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王**主张司*在王**处承包木工工程二次结构的工程量和总价款以及司*在王**处的借款,但王**仅向法院提供了案外人书写的两枚工程量单据及其自记的笔记,且均为复印件,张**、司**、司**对王**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持有异议,王**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王**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张**、司**、司**作为司*的继承人,在司*死亡后向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司**、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欠司*二次结构款128000元,此款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司**、司**;二、驳回张**、司**、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与司*的欠据不是真实的,司*在上诉人处干木工二次结构工程,总计工程款116544.80元,上诉人分两次给付,并且司*己签字,全部款项已结清。关于上诉人为司*出具的欠据的事实是,上诉人在赤峰**集团施工,赤峰**集团没给上诉人施工款,无奈上诉人找到司*等16人总计出具三枚欠据,当时司*与杨**,张**三人为一枚欠据,三人的合计工资128000元,并在欠据后面标明司*39000元,其余是杨**与张**的工资,而实际所欠工资均已给付。后上诉人找到司*等人去劳动监察部门讨要工程款,司*等人以上诉人欠工程款为由,向劳动部门投诉,投诉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以为劳动部门需要欠据,于2012年11月20出具欠据一枚,实际此欠据是为上诉人讨要工程款,司*等16人均是帮助上诉人行为。原审在调取的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档案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欠司*39000元(此款不是真实欠款),那么即便此欠据是真实的,上诉人也不欠司*工程128000元,而是39000元,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档案材料与欠据相符,欠据虽然是128000元,但是上诉人在欠据后面标明司*39000元,其余是杨**与张**的工资,通过以上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司*出具的欠据是假的,而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认定的事实也与实际相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司**、司可欣辩称服判。

上诉人王**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杨**、张**出庭作证,杨**出庭证实在2012年10月左右,证人在王**工地做工长,司*同在工地施工,王**找到证人要求应名帮助讨要工程款,当时一共找了十几个人,要的实际上是王**的工程款,只是借用这些人工资的名义,王**不欠杨**工资。证人张**出庭证实,其与杨**系夫妻关系,2012王**找到张**要求其帮忙去劳动局讨要工程款。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杨**、张**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张**的证言可以证实王**不欠二证人工资,但其证言并不能证明王**是否欠司*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卷宗,在司*等16人作为投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欠付工资时,工资表载明司*的二次结构工资数额为39000元,杨**木工工资数额44000元,张**木工工资数额为45000元,上述工资赤峰**集团已全额支付,并由王**签字领取。二审庭审中,杨**、张**出庭作证均称王**系假借二人名义讨要工程款,实际并不欠二人工资。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法院调取的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卷宗及二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能否以王**为司*出具欠据主张权利问题,王**虽称其为司*出具的欠据是假借工人索要工资名义向赤峰**集团追索工程款从而为工人出具,并非实际欠司*工程款,但王**对司*在其工地进行过二次结构施工并无异议,其虽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杨**、张**出庭作证,但杨**、张**证言仅能证明王**借用二人名义,实际不欠二证人工资,并不能证明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款项同样并非真实欠款。因王**所称的被上诉人所持欠据没有实际意义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就王**欠司*工程款数额问题,王**虽称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就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抗其为司*出具的欠据,因此不能认定其所欠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据正面,虽标注有“欠**二次结构128000元整”,但该欠据背面同时亦标注有“斯*39000,杨**44000,张**45000”字样,三人数额相加金额恰好为128000元,且劳动监察部门卷宗反映司*投诉的二次结构工资亦仅为39000元。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据中正面为对其有利内容,反面为对其不利内容,而其对不利内容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对该欠据中对被上诉人有利内容予以采信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杨**、张**已经作证称王**不欠其二人工资,故被上诉人仅能就王**欠司*的39000元主张权利,原审认定该128000元均系司*工程款处理原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司**、司可欣其所欠司德的二次结构工程款39000元;

三、驳回张**、司**、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张**、司**、司**承担1000元,由王**承担4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张**、司**、司**、王**各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张**、司**、司**承担2000元,由王**承担8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张**、司**、司**、王**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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