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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浙江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浙江天**限公司驻敖汉**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12月23日与被告崔*签订“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崔*为浙**公司进行立井掘进等工程,原告将装载机等设备交给崔*使用及管理,崔*要具备电工及焊工、开装载机工及开绞工,要带证上岗,无证的要考证,考证费用由崔*承担。合同上注有“此合同由林某某签字生效”字样,后林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器材交接单”一份,崔*接收了浙**公司提供的搅拌机等设备。后因故崔*未能正式进行施工,崔*擅自于2013年1月6日将浙**公司所有的中科聚峰装载机一台(型号ZL-16)、切割机一台(所配备电动机型号Y100L-2)、风镐一台、搅拌机一台(型号JZ350、生产厂家开原**搅拌机厂)等设备运走,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浙**公司将崔*诉至法院,要求崔*立即返还装载机、搅拌机等施工设备、器材或赔偿所有设备、器材的损失合计13万。崔*提起反诉,要求浙**公司赔偿工人工资、生活费及应用材料款等损失31289.5元,并要求浙**公司给付设备器材运输费4300元,保管费40000元。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崔*返还稳车2台、高压风管2根、砂轮机1台、椅子2把、绝缘杆1套、“红太阳”2台、灶具1套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其它设备、器材,但除中科聚峰装载机一台(型号ZL-16)、切割机一台(所配备电动机型号Y100L-2)、风镐一台、搅拌机一台(型号JZ350、生产厂家开原**搅拌机厂)外未能提供其它设备、器材的型号、价款等相关证据。崔*对其反诉主张中关于工人工资、生活费及应用材料款、设备器材运输费、保管费等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崔*自认其所雇佣人员不具有合同书中所要求的电工、焊工、开装载机工及开绞工的相应证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器材交接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与浙**公司签订的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此合同由林某某签字生效”未成就的事实能够认定,故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浙**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器材交付崔*使用及崔*将浙**公司的中科聚峰装载机一台(型号ZL-16)、切割机一台(所配备电动机型号Y100L-2)、风镐一台、搅拌机一台(型号JZ350、生产厂家开原**搅拌机厂)等部分器材运走的事实能够认定,崔*的行为侵害了浙**公司的财产权利,故崔*应予返还。浙**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崔*返还稳车2台、高压风管2根、砂轮机1台、椅子2把、绝缘杆1套、“红太阳”2台、灶具1套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浙**公司要求崔*另行返还其它部分设备、器材,因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设备、器材的型号、价款等相关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无法认定,故对浙**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反诉要求浙**公司给付工人工资、生活费及应用材料款、设备器材运输费、保管费等损失,因崔*系在合同尚未正式生效前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与浙**公司无关,且崔*自认其所雇佣人员不具有合同书中所要求的具备电工、焊工、开装载机工及开绞工的相应证件,浙**公司亦否认同意崔*雇人施工及运走涉案设备、器材等,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对崔*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浙江天**限公司中科聚峰装载机一台(型号ZL-16)、切割机一台(所配备电动机型号Y100L-2)、风镐一台、搅拌机一台(型号JZ350、生产厂家开原**搅拌机厂)。二、驳回浙江天**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崔*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75589.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2012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器材,并且上诉人组织了12名工人到施工现场施工发现气温较低,早在12月22日敖汉**有限公司已通知停工,开工日期另行通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造成上诉人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材料费损失共计31289.5元,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二、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同意上诉人将设备拉走继续保管,并承诺年后由上诉人继续施工,但年后被上诉人却未通知上诉人而是让池**到矿上施工。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承诺,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和违约行为。由于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运输费用损失和设备、器材的保管费损失,这些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存在以上缔约过失并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留置涉案的器材、设备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生活费材料单据35枚,还有设备、器材保管费和运输费收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损失的客观存在。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属于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项目部依据合同约定将设备交给上诉人使用、保管,上诉人也接受了设备、器材,说明双方对合同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林传会同意上诉人将设备拉走并承诺年后由上诉人继续施工,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并造成上诉人损失是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3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附生效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条件尚未成就,且因施工人员,也就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也是无效合同,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工人工资表和工人生活费及材料款项单据30余枚,用以证明上诉人雇佣的12名工人出勤十五天,产生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材料费共计3万余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该十五天中,前三天检修设备,第四天施工,第五天停产。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工人工资、工人生活及材料费和设备、器材运输费、保管费等损失7万余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工人工资、工人生活及材料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是工人施工十五天的损失,但在二审时又称工人第五天即停工,由此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主张的工人施工天数与其二审期间自认施工天数矛盾,且崔东自认其所雇佣人员不具有合同中所要求需持证上岗的相应证件,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设备、器材运输费及保管费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工地的一切设备交给上诉人使用及管理,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可将上述设备从工地运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被上诉人同意其将涉案施工设备、器材运走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上诉人主张的将涉案设备、器材运走而形成的运输费及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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