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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祥学、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祥学、王**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祥学、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为此工程做了充分的进场准备工作,包括组织人员,安排交通、饮食、住宿等。后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在双方多次交涉下,时至7月8日,被告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加利息共计13万元,并于2013年7月28日一次性付清。但到期被告未能履约兑现,被告又提出抵押奔驰车一辆给原告,承诺7日内还清欠款取回车辆,若不能如期还款取车,被告愿再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但7日后即2013年8月4日被告再次毁约,既未还款取车,也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均没有回应,之后又是漫长艰难的交涉,时至11月22日,被告之子王**派人径自将车开走,在没有支付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不顾原告阻拦,谎称车辆损坏需要维修,毅然违反承诺。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共计18万元。另外因被告的不诚信,一次次的毁约行为,导致原告接连的找寻和交涉,在此期间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错失了接收其他工程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损失,在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交涉期间发生的部分住宿费22400元,共计2024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2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施工协议,承诺书、抵押协议及宾馆发票和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并同意给原告退18万元及给原告因索款造成的损失2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对的,被告收过原告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不同意退款18万元,经济损失2万元也不存在,原告把被告车扣下是敲诈被告。原告把被告打伤了,应赔偿被告,赔偿后被告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城区**龙园小区内的4栋楼房主体施工工程,并约定了乙方交甲方质量保证金20万元,先预交10万元,进场补交余下1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因建设方的原因,该工程未开工。王**于2013年7月8日书面承诺于2013年7月28日一次性退还二原告13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又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能按时退原告13万元,只能以被告所驾的蒙AAC038奔驰牌轿车作抵押,抵押期限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如逾期未能拿钱取车,在所欠13万元的基础上追加5万元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承诺,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之后因合同未履行被告承诺退款及抵押协议中被告同意退款18万元协议部分,应属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万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2400元损失的请求,因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同意退18万元系原告敲诈所致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祥学、王**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218元,被告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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