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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上诉人王**、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萧**,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王**承包了赤峰市松**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工程转包,转包工程面积为30736平米,价款为11元/㎡,总工程价款为338096元。后王**、王**陆续给付第三人王**工程款288450元,另扣除塑料布款300元、伙食费157元、搞卫生费用5500元,王**、王**尚欠工程款43689元未给付。2013年9月29日,王**为内墙涂料工程的承包人出具证明一份,对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王**承包了赤峰市松**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工程转包,现尚拖欠工程款43689元未给付,胡*持有王**出具的结算工程价款的证明,王**、王**对胡*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王**、王**辩称将内墙涂料工程转包给了王**,并由王**实际支取工程款,但胡*及王**对此不予认可,且由胡*持有王**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王**、王**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王**辩称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约定扣除总价款5%的维修金,胡*对此不予认可,王**、王**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工程款436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国志、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也从未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2012年10月份,上诉人承包了松山区**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工程口头转包给了第三人王**,约定施工面积为30736平米,每平米单价11元,具体施工与结算都是在上诉人与王**之间进行,被上诉人从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个合同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但仅凭工程结算单,一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二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而上诉人所举证的与真实合同相对人王**之间的来往记录,足以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王**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与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来加以比较,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当然不正确。3、第三人王**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目的是通过规避法律来逃脱自己的债务。第三人王**欠有多人债务,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通过变更诉讼主体的手段,隐瞒王**与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从而使其他债权人无法对王**追究债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4、上诉人给王**所开具的结算单明确约定着5%的维修金问题,现工程尚未过保修期,因此,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将工程款全部判给被上诉人也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于2012年10月份,承包了赤峰市松**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工程转包,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现被上诉人胡*要求上诉人王**、王**给付*欠的工程款43689元,上诉人王**、王**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出具的证明均予认可,但其主张被上诉人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被上诉人胡*没有合同关系,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审第三人王**,但被上诉人胡*与原审第三人王**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胡*持有王**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上并未载明转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审第三人王**,因此,被上诉人胡*依此结算证明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胡*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王**提出的原审第三人王**与被上诉人胡*恶意串通,变更诉讼主体逃避债务的主张,因上诉人王**、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王**提出的其开具的结算证明中明确约定5%的保修金,现工程尚未过保修期,不应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王**出具的结算证明中虽约定扣保修金5%,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保修期间,现涉案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王**、王**亦未就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王**、王**再主张扣留5%的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王国志、王**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王国志、王**,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王**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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