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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多种经营公司与杨**,内蒙古电**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多种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内蒙古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勘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电力勘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8日,内蒙古**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内蒙古**合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等四家单位联合兴建汽车城,金**司承包了该工程300万元的施工任务后,将汽车城8号宿舍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了杨**,并编制为金**司建筑安装处第五施工队,并刻制了行政印章及财务专用章。金**司与杨**未签订合同,但杨**进行了施工,施工垫资工程款93438元。1995年8月14日,电力多种经营总公司收到杨**承揽工程投资款10万元。1998年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诉内蒙古**合总公司、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内蒙**事务所、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3)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合总公司赔偿30家原告损失合计12922135元;其中赔偿金**司393438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从1995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93438元从1996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30家原告对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内蒙**事务所、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30家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合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不服,向最**法院提起上诉,最**法院查明:1995年9月8日,金**司与内蒙古**合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00万元,1995年10月开工,开工前预付工程款30%,并要求施工方先交保证金30万元。2010年6月25日,最**法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损失赔偿部分;变更该项判决利息计算标准为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驳回30家原告对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对内蒙古**合总公司的其他诉讼部分;变更该项判决其他内容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对30家上诉人被侵害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对1995年12月28日以后遭受侵害的14家上诉人被侵害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蒙**事务所对1996年1月6日后遭受侵害的13家上诉人被侵害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判决后,呼和浩**级法院执行了该案,共计执行回本息1092441.30元,其中包括金**司保证金30万元,利息533668.5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垫资损失93438元,利息165334.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杨**承揽工程投资款10万元,利息为177889.33元(533668.50元÷3u003d177889.33元);杨**垫资损失93438元,利息165334.80元;以上杨**投资款、垫资损失本息合计536662.13元。金**司系电力多种经营公司的下属单位。杨**请求法院判令立即给付已执行回的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193438元,利息343224.30元,合计536662.30元,其余欠款保留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承包了汽车城工程300万元的施工任务后,将汽车城8号宿舍楼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了杨**,杨**向电力多种经营总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投资款10万元,并编制为金**司建筑安装处第五施工队,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实际进行了施工,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费一直不能给付,金**司等30家施工单位将四家建设单位列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3)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蒙古华美牧工商联合总公司赔偿金**司393438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从1995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93438元从1996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判决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不服判决,向最**法院提起上诉,最**法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判决后,呼和浩**级法院执行了该案,共计执行回本息1092441.30元,其中包括金**司保证金30万元,利息533668.50元;杨**承揽工程投资款10万元,利息为177889.33元,垫资损失93438元,利息165334.80元,投资款、垫资损失本息合计536662.13元。故对杨**要求支付工程投资款10万元、垫资损失93438元、利息343224.30元,合计53666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电力勘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该公司无关,不予支持。对电力多种经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电力多种经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杨**工程投资款10万元、垫资损失93438元、利息343224.30元,合计536662.30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电力多种经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电力多种经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仅凭杨**的表述就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一、认定杨**分包工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杨**与金**司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2、如果事实分包,就不应出现“内蒙古**装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处第五施工队”的名字。既然是向金**司分包,就该是“金**司第五施工队”。二、最高院判决认定金**司是施工企业。1、最**法院认定了1995年9月8日金**司与内蒙古**合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款认定金**司施工价款为93438元。三、杨**向金**司出具的声明,原审法院既没有表述,也没有任何认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多种经营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举证,杨**亲笔所写的要款声明,表明杨**自己的诉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没有任何表述,也未作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假设分包关系成立,杨**主张工程款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审,依法判决驳回杨**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杨**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可以是口头的,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协议就否定存在客观事实。杨**是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是电力多种经营公司,施工单位是电力工地第五施工队,是另一个主体。做预算的是建筑安装处,原告的主体是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是本案的第四个主体,因此有第五施工队字样是正常的,因为是金**司。电力多种经营公司写的声明是在提供虚假情况下杨**提供的。杨**在将事实搞清之后认为被骗后起诉了,这否定了要款声明。该声明不是向法院提供的,一审法院没有把他作为证据使用。杨**1996年开始施工一直在主张权利,得知具体情况后,即最**法院二审判决生效之后,高**还说要履行,杨**一直在主张权利。

电力勘测公司答辩称,与杨**没有法律关系,电力勘测公司与电力多种经营公司系独立法人,因此电力勘测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杨**新提交七组证据:证据1、《计算单》,拟证明欠工程款93438元,证明施工方是杨**。证据2、诉讼请求,拟证明金**司的施工损失费与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吻合。证据3、核定单,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杨**。证据4、验订单,拟证明施工人是杨**。证据5、预算书,拟证明预算书是建筑安装处做的。证据6、《建设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施工方是电力多种经营公司,不是金**司。证据7、《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施工费是杨**垫资的,实际损失人是杨**。电力多种经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7组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认定。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未盖公章的不认可。第3、4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真正的施工人应是金**司。电力勘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电力多种经营公司的意见,且与电力勘测公司无关。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司与杨**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施工法律关系,本案中电力多种经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工程投资款10万元、垫资损失93438元、利息343224.30元,合计536662.30元;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电力多种经营公司认可金**司为其投资成立,现已注销,其应承担金**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杨**虽未与金**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杨**举证证明1995年8月14日向电力多种经营总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投资款10万元,电力多种经营公司亦认可收到该10万元。且金**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高*启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杨**就工程款问题进行过协商,杨**出具了要款声明;高*启还对杨**做了汽车城8号楼的地基和基础工程,施工队由杨**组织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施工法律关系正确。电力多种经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1月15日,高*启向呼和浩**人民法院出具付款声明,内容为“贵院在办理金**司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等四家侵权纠纷一案中,执行回本息1092441.37元,请求法院实际支付我公司案款854096元,律师代理费240899.30元汇入指定账户。2014年3月12日,杨**向金**司出具声明,同意按协商意见分得211842.78元案款”。杨**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且该声明金**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高*启也予以认可,故该声明应属合法有效。同年8月14日,法院受理本案,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多种经营公司应按该声明支付杨**211842.7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出声明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识,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杨**的声明中提到的实际执行回本息数额为854096元,该数额与2014年1月15日高印启向呼和浩**人民法院作出付款声明中的数额一致。杨**是在了解实际执行回款项数额的情况下,为解决欠款事宜而向金**司出具的声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署声明时存在被欺诈的情形,故杨**关于声明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电力多种经营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杨**的声明没有表述和认定,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声明在判决书中虽没有表述,但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各方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电力多种经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多种经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工程投资款10万元、垫资损失93438元、利息343224.30元,合计536662.30元”;

三、上诉人内蒙古电力勘测设计院多种经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杨**211842.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749元,上诉人内蒙古电力勘察设计院多种经营公司负担6785元,被上诉人杨**负担6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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