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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亨通加油站土建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林西县新城子镇大通道769公里处加油站的硬化地面及站房建设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硬化地面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每平方米85元,多退少补”。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仅就合同内约定的硬化面积5065平方米及其他施工项目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因合同外硬化地面工程双方存在争议,原、被告均同意另案主张。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硬化合同外地面1235平方米工程款104975.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灵**责任公司对被告新城子镇亨通加油站硬化地面面积实地进行勘测,内蒙古灵**责任公司作出内灵信测绘字(2014)140号现场测绘鉴定报告,认定硬化地面总面积为6037.26平方米。庭审中,对被告亨通加油站合同外硬化地面工程是否为原告或被告实施,双方对其主张的存在均申请证人进行了出庭作证,原告出庭证人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证人所证事实不相印证并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亨通加油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合同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已就合同内工程款的给付经法院调解当庭履行,对于合同外工程即本案诉争的连接大通道与油站之间进出口的地面硬化等,虽原、被告均主张该工程非相对方完成,并均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其施工合同外工程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方对其该诉争工程系由其另行发包完成所提交的证据非但不能印证,亦有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在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该合同外的地面硬化工程应为原告完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评估鉴测面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合同外硬化地面工程款为82642.10元{(6037.26平方米-5065平方米)×85元/平方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2642.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确实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但合同外的施工面积并非被上诉人完成,而是由其他人完成。故原审认定合同外硬化面积由被上诉人施工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情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经鉴定涉案工程的硬化地面的总面积为6037.26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为5065平方米,合同外施工面积为972.26平方米(6037.26平方米-5065平方米)。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主张合同外的硬化地面工程由他人完成,而非被上诉人完成,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此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外硬化地面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完成,从而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对合同外硬化地面工程的面积972.26平方米没有异议,只是否认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主张合同外工程由他人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硬化面积为5065平方米,并且约定硬化面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每平方米85.00元,多退少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实际完成的硬化面积是6000多平方米,一审期间经鉴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硬化面积为6037.26平方米,与其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人完成了合同外硬化地面工程。上诉人虽主张将合同外工程另行包给了他人,但其所举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88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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