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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装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呼和浩**民法院报请呼和**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吉隆**司委托代理人温**、陈*,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安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吉隆**司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赛罕区2009年度新农村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碾格图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期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现行定额标准编制预算,工程量由甲方确认,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最后套现行定额认定工程造价。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住建局在工程竣工前当年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40%,2010年付工程总造价的40%,其余款项在2011年全部付清。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住建局逾期付款应承担剩余工程款1.5%的利息。

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开工建设,并在2010年10月底完成施工,承建工程提前竣工。经原告向被告住建局提交工程竣工文件,并由被告住建局委托内蒙古**询有限公司审计,于2010年12月14日做出《审计报告》,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30,414元。在原告忠实履行约定义务的同时,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大量工程款。按照双方订立的《赛罕区城建局碾格图工程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至2014年2月15日,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仅为人民币810万元,尚欠人民币7,143,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住建局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30,414元及给付截止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572,027.44元;2、被告住建局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16日至付清人民币7,130,414元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1.5%为准)。

原告兴吉隆**司为证明主张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赛罕区2009年度新农村建设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呼市赛罕区碾格图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付款明细。证明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8,030,414元,被告住建局已付工程款人民币810万元。

被告住建局就原告兴吉隆**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810万元,原告请求的人民币7,130,414元被告认可,每年不低于两次给付,直至付清为止。利息协议里也有约定,但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住建局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原告**公司举证,被告住建局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公司所举证据1、2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同时被告住建局也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兴吉隆**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住建局签订了《赛罕区2009年度新农村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工期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工程竣工前当年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2010年付工程总造价的40%,其余款项在2011年全部付清。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保证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工期要求,如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2、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如违约甲方应按工程剩余款的1.5%另行支付给乙方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住建局后,经被告住建局委托内蒙古**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呼市赛罕区碾格图村新农村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工程审定造价为人民币18,030,414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截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住建局共给付原告兴吉**人民币81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0年12月14日之前收到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收到人民币60万元、2011年3月31日收到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收到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2月28日收到人民币7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收到人民币60万元、2014年2月15日收到人民币80万元。被告住建局实际仍欠原告兴吉隆**司工程款人民币9,930,414元,原告兴吉隆**司在本次诉讼中请求了人民币7,130,4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赛罕区2009年度新农村建设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系有效的合同。原告兴吉隆**司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住建局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兴吉隆**司在本次诉讼中请求了被告住建局实欠工程款人民币9,930,414元中的人民币7,130,414元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原告兴吉隆**司请求的截止于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572,027.4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即,根据每一时间段未按约定给付的工程款额及年利率1.5%),予以支持。原告兴吉隆**司请求的自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人民币7,130,414元工程款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130,414元和截止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572,027.44元支付予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内蒙古**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人民币7,130,414元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1.5%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17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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