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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姜*、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姜*、林西县**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统部镇政府将风沙源棚圈工程(包括棚圈和土建)发包给案外人王*施工。2009年9月20日,姜*与王*签订了一份建造棚圈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将林西县大马金沟的棚圈彩钢封顶工程发包给姜*,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0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鲍**作为中介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次日,姜*又与李*签订了一份“建造棚圈合同书”,将该工程以15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李*,约定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但合同并未明确施工地点。两份协议书均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大马金沟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009年末完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

另查明,案外人鲍**原系统部镇政府主管风沙源项目的副镇长。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李*开始施工,因合同对工程所用的方钢并未做明确约定,李*按照鲍镇长的要求使用了质量较好的方钢,工程于2009年年底陆续交付给当地百姓使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李*所施工的地点即大马金沟村子、两间房(五一)村子、小井子村子及工程量1419平方米均予以认可。但对工程所用方钢的规格各持己见,李*申请对工程所用方钢的规格及该工程按照2009年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赤峰市**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赤东造字(2013)28号“统部镇大马金沟村、两间房村及小井子村棚圈彩钢屋面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李*施工的大马金沟村、两间房村及小井子村棚圈彩钢屋面工程使用的檩条及屋架的方钢规格是4×6,厚度为4㎜;2.该工程总造价为132703.72元。鉴定费用为4000元。

再查明,2009年的工程完工后,**部镇政府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给付王*105660元,于2011年1月25日给付王*76000元,合计181660元,将2009年的工程款全部付清。2012年7月25日,姜*收到了王*给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24045元。2009年10月7日-2010年10月9日,姜*分七次共给付李*115500元工程款,李*对其中的四笔款项不认可,申请对收据上面“李*”签字进行鉴定,后主动撤回鉴定申请。2009年的工程完工后,李*于2010年在**部镇政府施工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是与**部镇政府单独结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对工程所用方钢的规格及2009年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工程所用方钢的规格为4×6、工程总造价为132703.72元,因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部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于2009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后,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其已将2009年的全部工程款181660元付清,故对李*要求**部镇政府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在庭审中对姜*提供的部分付款单据有异议,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又主动撤回,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虽主张姜*给付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2010年的工程款,但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的工程是与**部镇政府单独结算的,且**部镇政府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法院认为姜*给付的款项应为2009年的工程款,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姜*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给付李*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09年年末交付使用,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未做明确约定,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姜*给付李*工程款(132703.72元—115500元u003d17203.72元)17203.72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二、林西县**部镇政府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完合同后,被上诉人姜*就未到过施工现场,没有履行双方的合同,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由统部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2、查清被上诉人姜*所提供的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10月9日4枚借据,该4枚借据是上诉人与统部镇政府结算的单据,并不是与被上诉人姜*结算的单据,不应算作被上诉人姜*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3、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9年所施工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并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造棚圈合同书,合同约定姜*将彩钢棚圈封顶项目的工程发包给李*施工,当时没有确定施工面积,只是约定约为2000平方米,干多少算多少,每平方米的单价为75元。工程完工后,李*只施工了1419平方米,价款为106425元。李*所施工的工程总面积是1419平方米,有工程发包方王*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06425元。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出具的7枚收据可以证明已经支付给上诉人11550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给付义务,并且多给付了9075元,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退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7203.72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没有拖欠行为。

被上诉人统部镇政府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姜*与上诉人李*签订了建造棚圈合同书,将林西县大马金沟的棚圈彩钢封顶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李*再主张要求解除与姜*的合同,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部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部镇政府已将2009年的全部工程款181660元付清,故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部镇政府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被上诉人姜*所提供的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10月9日4枚收据,是2010年工程结算的单据,并不是2009年工程结算的单据,不应算作被上诉人姜*给付上诉人李*的工程款的主张,因上诉人李*在庭审中承认2010年的工程是与**部镇政府单独结算的,**部镇政府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上述4枚收据由被上诉人姜*持有,应认定为2009年工程款,上诉人李*虽不认可,但对被上诉人姜*持有的4枚收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2010年其与**部镇政府之间的工程款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姜*给付上诉人李*的工程款,上诉人李*关于该款与被上诉人姜*无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应按欠付工程款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姜*对欠付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未做明确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年末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主张按照3分利息计算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姜*、林西县统部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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