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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鸡舍三栋,被告必须保证施工所用材料质量可靠,保证鸡舍使用寿命十年,房顶防水保质期6年,如在约定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负责所有重建或维修费用。2012年8月10日被告开始施工,2012年11月完工并交付原告。后因建造质量存在瑕疵,鸡舍被风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对鸡舍进行了维修。经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维修费用为41926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向通辽**人民法院缴纳的执行款45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判笔录及判决书、通辽**民法院判决书、现场照片、天气预报网络下载图、光盘;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承建鸡舍,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工期、价款、质保期、质量问题和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鸡舍交付使用后,在工程质保期内因质量瑕疵被风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行维修鸡舍,支出合理维修费用4192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赔偿原告李**鸡舍维修费用41926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24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李**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做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5日签订合同书,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完毕并交付,由被上诉人投入使用,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并且在使用的过程中也未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只以被风掀开三次为由,认为质量有瑕疵很牵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几份证据,但是上诉人均不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却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故上诉人对(2014)开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不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中约定“如在约定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所有重建或维修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仅凭被风掀开为由,说工程有质量问题,只是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被上诉人所说的这种结果,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所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是不准确的,此条约束的是在交付时发现有质量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使用时未有质量问题,只是因为天气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与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2年8月15日所签订《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李**鸡舍被风损坏是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所为,与上诉人无关。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气象资料证明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的主张。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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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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