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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4)镶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陈*、孙**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上诉人刘**与案外人吕**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青格勒小区2号楼、3号楼、5号楼工程以大轻包的方式承包给吕**(包括劳务、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以及所有耗材)施工,并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格,每平米300元。2013年6月,刘**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陈*、孙**。刘**与陈*口头约定将吕**遗留的5号楼5层主体混凝土、砌体、内墙抹灰、楼面垫层,1-4层未完工程及收尾工作由陈*、孙**完成。双方事前未对具体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事后未达成书面合意。陈*、孙**在施工期间,刘**支付施工费并经陈*、孙**确认共计400000元。

2014年8月4日,陈*、孙**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经该院委托锡林**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对争议的施工工程量作出鉴定:人工费总价529501元。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书。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人工费总价没有异议,对部分有争议的项目及价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口头形式的情形。刘**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孙**,当属无效行为。但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施工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陈*、孙**提出其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按照镶黄旗青格勒小区3号楼的工程概(预)算书中造价应当是1229769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实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认可。陈*、孙**起诉请求判令刘**支付剩余820000元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在第二次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后,陈*、孙**明确表示不予变更,其应当对主张820000元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事前未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约定,事后未达成合意,一方提出工程量鉴定的,对方认可鉴定内容的,该鉴定书中确定的人工费总价529501元,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陈*、孙**明确表示收到施工费用400000元,该院予以认定。刘**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49486元的行为,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表现。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陈*、孙**提出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及计息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欠原告陈*、孙**建设工程施工费529501元-400000元u003d129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从起诉日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陈*、孙**承担9110元,被告刘**承担289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工程价约定为32000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449486元,而原审法院并未以此进行认定,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两次庭审,被上诉人陈*、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范围,鉴定评估时也不能证明争议部分工程属其施工,且委托评估签字后又私自要求评估公司单方增加评估项目,从而得出了529501元的工程造价。事实上该529501元包括无争议部分383646元,有争议部分100386元,其私自增加了45469元。2、原审法院未严格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将举证义务强加给刘**,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孙**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孙**辩称,1、刘**所述工程总价款320000元是其单方的意见,并未得到陈*及孙**的认可。2、刘**所称的已付工程款449486元,其中49486属刘**自行承担的费用,不应由陈*与孙**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二审庭审中刘**以“电话录音”资料欲证明,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小轻包)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20000元,但根据该“录音”资料内容记载,其形成时间是在工程完工后,孙**以电话形成要求刘**解决工人工资时,刘**向孙**陈述的上述内容,但该事实最终未得到孙**的认可。陈*为此庭审辩称,当初刘**是提出过320000元,但工人到施工现场后发现该价无法施工准备撤场时,刘**表示让陈*做这个工程花多少钱是刘**的,因此320000元是刘**的单方意思,并非双方协商结果。涉案已付款问题,一审庭审刘**辩称已付工程款为449486元,但陈*与孙**只认可其中400000元,随后刘**当庭放弃了余款49486元的主张。二审庭审中,刘**再次提出该项主张,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涉及工程量争议的15项问题,鉴定造价为100386元,刘**为此主张该部分属他人施工,但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涉及双方签字确认的鉴定范围外5项工程量问题,经查证该部分属陈*与孙**后增加的遗漏项目,鉴定造价为454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就黄旗新宝拉格镇青格勒小区5号楼甩项工程口头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陈*与孙**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揽该项劳务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应相互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二审根据当事人诉争内容,其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价款依据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量争议项目如何认定;3、已付工程款是否为449486元。

首先,关于工程价款依据问题。因涉案合同属口头形式,从而导致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上发生争议,刘**以“电话录音”资料,主张涉案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0000元,但该事实陈*与孙**不予认可,并要求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款项。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所依据的“电话录音”材料,以其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陈*与孙**以该小区3号楼的工程概(预)书,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29769元,同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陈*与孙**的申请,结合案件情况以定额价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工程量争议部分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经造价部门鉴定为529501元,其中争议部分前15项合款100386元,经庭审举证、质证,除零星用工280个工日合款17503元,陈*与孙**未以证据证实具体发生项目外,其余部分均有具体项目并有证人出庭证实,鉴定部门亦依据现场施工情况进行的造价鉴定,故应认定该部分属陈*与孙**施工项目。刘**主张该部分由他人施工,但无证据证实具体施工情况及施工人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零星用工项目错误,应纠正为82883元(即100386元-17503元);对争议部分后5项合款45469元,虽然双方未在原审法院主持的鉴定范围内签字确认,但上述5项涉及的内容即拆模板、拆脚手架、拆临建、做地面面层、做墙面抹灰,经庭审查证核实均已实际发生,故亦应认定为陈*与孙**施工项目。刘**以该部分鉴定内容属陈*与孙**私自增加项目,不应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刘**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为449486元,但该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陈*与孙**只认可其中400000元,随后刘**当庭放弃了余款49486元的主张,二审其再次主张该事实,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锡林郭勒鑫诚远建设项目**公司对涉案工程鉴定结果529501元,减去零星用工280个工日合款1750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刘**应当给付陈*与孙**余欠工程款为111998元(529501元-17503元-400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即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4)镶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4)镶民初字第100号第一项为,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陈*、孙**余欠工程款1119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共计2109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40%即8438元,被上诉人陈*、孙**负担60%即12657元,鉴定费6000元,双方各负担50%即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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