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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有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慎*、王**的委托代理人关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的合伙人李某某与被**公司签订了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小区(廉租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公司将“某某小区(廉租房)”工程发包给李某某与原告朱**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每平米造价1190.00元,面积为74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某某小区廉租房一期3﹟楼、二期1﹟楼(简装修)(门、窗、卫生间及厨房磁砖、地面磁砖等,由甲方统一采购)。工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总天数为365天。工程款的垫付与结算方式为,施**垫付工程款至三层,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项。工程安全与质量保证中约定,工程结算时甲方扣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造价的5%,一年内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返还3%,三年内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全部返还,另外约定三年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由施**负责维修,如施**不能维修由甲方负责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此外,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分别由公司代表人孙某某(未加盖公章)及李某某签字。

原告朱**承包工程后,2011年6月份开始施工,施工至2011年11月,工程(六层)主体框架完成,因无力垫付工程款,提出退出承包。2012年3月原告朱**与被告华**司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承包工程,此后工程由被告华**司承接。双方结算后,华**司委托慎*为原告朱**及李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630000.00元的欠据,后又陆续给付原告及李某某工程款300000.00元。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及李某某要求,慎*又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200000.00元的欠据一枚、为李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130000.00元欠据一枚,所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该工程已交付业主入住。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的银行利息为8121.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200000.00元×6.15%÷365天×241天=8121.36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出示的欠据一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建筑施工合同、扣除一览表、18枚收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整改证明,因系多人签名及单位证明于一份证明中,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询问李**调查笔录,因李**陈述的基本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的合伙人李某某与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至主体完工后,因故不能继续施工,经与被**公司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工程承包,所签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经结算,被**公司的会计慎*代表公司为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据,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朱**要求被告慎*、王**给付工款程的诉讼请求,因王**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慎*为公司的会计,慎*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该款系公司的欠款,应由王**、慎*所在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该诉请因诉讼主体错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自认被告承诺自出具欠据后半年内给付,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8月6日,利息为8121.36元,原告朱**多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慎*、王**关于此款系公司欠款,慎*打条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原告朱**列慎*、王**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公司关于慎*代表华**司给李**出具的欠据并没有承诺何时付款,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欠据系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形成,自出具欠据之日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告朱**自认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付款,故应从被告承诺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公司关于原告朱**与李某某所承建工程交付业主后,出现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5%质保金,工程未验收,应扣除质保金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经协商已同意原告及合伙人退出工程承包,双方所签合同已终止履行。之后的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且结算时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并未涉及扣除质保金及工程质量的问题,被告当庭亦未提供原告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现该工程虽未验收,被告承认已交付业主使用,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要求被**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工程款200000.00元,利息款8121.36元,合计208121.36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4月2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对慎*、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00元,由被告通辽市**有限公司负担2211.00元,由原告朱**负担31.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的合伙人李某某因无力垫付工程款而退出施工,双方虽然同意终止履行原《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条款仍然有效,对被上诉人朱**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其与合伙人李某某所施工的工程主体至今没有验收。据此,上**峰公司依据约定暂扣被上诉人朱**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原审判决上**峰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朱**8121.36元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朱**因无力垫资而退出施工,实属被上诉人违约所造成,且给上**峰公司造成了延误工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出于同情朱**而同意其退出施工,并出具了已完工程决算后的欠款手续。该欠款手续并非借贷而形成,只是证明尚欠工程款未结算的数额。该欠款的支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被上诉人朱**所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款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据是双方结算后形成。华**司同意朱**及李某某退出工程承包,李某某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之后的工程并非朱**施工,而是由华**司自己施工。结算时华**司已给付朱**大部分工程款,并未涉及扣除质保金及工程质量问题,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华**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2、该工程没有进行实质性验收,作为施工单位科左中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请的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已明示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验收标准。3、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由华**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王**、慎勃答辩称:1、华**司与朱**之间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朱**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与李某某共同承包该工程,华**司给朱**出具的欠据是其中途退出合伙双方结算的结果,不是纯粹的借款;2、华**司暂扣质保金是基于工程是否验收为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暂扣保证金为5%,暂扣质保金是有双方约定的;3、被上诉人朱**称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已经擅自入住,这与本案有质量问题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暂时没有验收,所以不构成全额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如果李某某是实际工程施工人,朱**没有权利拿着欠条要工程款。涉案工程是李某某承包的。朱**主体存在问题,是不适格的主体,应该驳回其起诉;4、关于利息问题,当时没有写什么时间支付,判决利息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依据,质保金应暂扣。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与李某某合伙从华**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后,因无力垫资,与华**司协商后,中途退出。退出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华**司对尚欠李某某及朱**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现朱**持慎勃出具的欠据主张工程款。但华**司认为应扣除质保金后再给付工程款。经审查,华**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无效的合同,且双方因结算已终止履行,之后的工程并不是由朱**施工。同时,在欠据上即没有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需扣除质保金后再给付所欠工程款,也就是说该工程款的给付没有付条件,所以现在华**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后再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判决由华**司支付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华**司认可朱**与李*某系合伙关系,故朱**与李*某均有权利向华**司主张权利,故王**、慎*认为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0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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