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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温**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雁建**司委托代理人牛君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被告大**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呼伦贝尔大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雁晶分公司(以下简称雁晶分公司)将国华风能自用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陈**。原告陈**组织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及劳务人员,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垫资施工。2008年5月7日雁晶分公司给原告陈**出具两份欠据,共计1230107.50元,并于同年5月9日出具内容为收购原告陈**的修路设备和工具款200000.00元欠据一份,上述款项共计1430107.50元,欠据上均盖有雁晶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当时工程负责人、财会人员的签字。雁晶分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以现金及抵偿方式共偿还原告陈**660107.50元,现尚欠工程款770000.00元。雁晶分公司属于被告大**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已于2010年9月1日被吊销。现原告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770000.00元及利息242471.20元,共计101457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雁建**司下属雁晶分公司于2007年5月份将国华风能自用路工程分包给原告陈**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均未提交证据,但双方就施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双方实际上构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雁晶分公司于2008年5月7日、5月9日给原告陈**出具工程款欠据及收购修路设备、工具款的欠据三份,欠据上有该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名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故雁晶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付清原告陈**的工程款,但雁晶分公司已于2010年9月1日依法被吊销,且该公司是被告大雁建**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大雁建**司偿付工程款77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要求被告大雁建**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已明确约定为2008年10月15日,被告大雁建**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原告陈**工程款,故对原告陈**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大雁建**司主张原告陈**向当时的工程负责人有行贿行为,所以当时的工程负责人给其出具了欠据及原告陈**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由被告大雁建**司进行了返工等,因被告大雁建**司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大雁建**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雁建**司主张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工程造价,因被告大雁建**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相关申请,故视为放弃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77000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12.00元,减半收取6906.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判决认定上诉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没有对合同是否有效这一关键的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安公司下属的雁晶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得到上诉人**安公司的授权,又将工程分包,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关键,这既涉及到事实的认定,也涉及到法律的适用。该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陈**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而且是不合格工程,经上诉人**安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将被上诉人陈**施工的300米路面刨掉,重新铺设才交付使用,该事实应予认定而未予认定。3、被上诉人陈**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诉人**安公司提供的应当用于工程中的水泥、工程砂碴石出售,获利30000.00元,该事实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中既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两笔工程款),又有买卖合同纠纷(收购设备工具),两个纠纷分属不同性质的民事纠纷,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三、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不是第一百零八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合同无效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没有适用;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六条三款规定驳回被上诉人陈**对利息的请求,反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错误的维护了被上诉人陈**对利息的请求。综上,上诉人**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的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的成立,源于上诉人**安公司设立的雁晶分公司给被上诉人陈**出具的3张欠据,该欠据主体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安公司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债务。2、上诉人**安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施工费金额和偿付工程款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即使合同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安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工程款。3、工程施工质量如果有问题上诉人**安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的监管工作人员当场即会纠正,并且要求返工。被上诉人陈**自施工结束的2007年至今没有收到已完工程的返工修复通知。4、该工程施工使用的材料由上诉人**安公司供应,在被上诉人陈**施工期间,上诉人**安公司安排了代表常驻工程施工场所,安排施工材料物资的供应管理人员,只有上诉人**安公司能够处分进入工地的建筑材料。被上诉人陈**没有处分、销售施工现场的水泥、砂、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欠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将三份欠据的诉求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陈**书写的收入记账单一张,证明2007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陈**销售上诉人**安公司水泥,获利25000.00元。被上诉人陈**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入记账单是另外一个工地的(山东村村村通公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销售的是上诉人**安公司的水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安公司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陈**将上诉人**安公司水泥出售的事实;申请证人曹*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陈**将上诉人**安公司水泥出售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陈**向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崔某某(已故)行贿50000.00元,致使核算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了实际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陈**对董*的证言质证称,董*关于销售水泥的陈述是听其妻子说的,不应采信;对曹*的证言质证称,说被上诉人陈**给崔某某50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说被上诉人陈**卖水泥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提供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董*的证言系其听妻子所述,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曹*的证言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曹*原为雁晶分公司项目部经理,而且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证人曹*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国华风能自用路工程中,上诉人**安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

上诉人**安公司下设雁**公司,2007年5月26日,雁**公司将国华风能自用路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陈**进行施工,双方未提交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施工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雁**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可以要求雁**公司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因雁**公司是上诉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于2010年9月1日依法被吊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安公司承担,故应由上诉人**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施工的国华风能自用路工程的工程款。

2008年5月7日,雁晶分公司就国华风能自用路工程欠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陈**出具欠据两份,合计1230107.50元,并于2008年5月9日因收购风能路修路设备及修路工具给被上诉人陈**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20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30107.50元,欠据上均盖有雁晶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陈**认可2008年至2010年期间,雁晶分公司以现金及轿车抵偿的方式共偿还欠款660107.50元,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770000.00元。上诉人**安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对已偿还欠款金额660107.50元有异议,认为不包括零星给付的现金及轿车抵偿的200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陈**要求上诉人**安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7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陈**要求上诉人**安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安公司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陈**对利息的请求。被上诉人陈**要求上诉人**安公司给付的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雁晶分公司已经给被上诉人陈**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据,且在欠据中对付款时间也有了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陈**要求上诉人**安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上诉人**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施工的国华风能自用路工程没有经过验收,300米路面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被刨掉重新铺设才交付使用,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将上诉人**安公司提供的应当用于工程中的水泥、工程砂碴石出售,获利30000.00元,但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中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付工程款),又有买卖合同纠纷(收购风能路修路设备及修路工具),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并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雁晶分公司将国华风能自用路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陈**进行施工,雁晶分公司经过对被上诉人陈**施工的工程量及修路所用的设备及工具进行核算后,给被上诉人陈**出具三张欠据,且在以现金及轿车抵偿的方式偿还欠款的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偿付的是工程款亦或是收购修路设备及工具款,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三张欠据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不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诉人**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00.00元,由上诉人呼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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