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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被告满洲里市第五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兰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与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被告满洲**小学(以下简称第五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大学、刘**,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第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公司与满洲**小学(现更名为满洲里市第五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满洲**小学将满洲**小学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包括教学楼及风雨操场两项工程。教学楼工程于2006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风雨操场于2007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截止2013年9月21日止,满洲**小学仍拖欠工程款,经原**公司多次催要仍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教育局与被告第五小学给付原**公司拖欠工程款678257.18元,工程款利息2328450.24元,(其中:风雨操场为1588632.77元,教学楼为739817.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教育局答辩称,原告一**司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一**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一**司是与满洲**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学校教学楼工程,现满洲**小学又变更为满洲**小学,被告第五小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事业法人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事业单位法人凭该证书申请刻制印章,满洲**小学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凭证,并由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现在的被告第五小学,并不是答辩人,应由被告第五小学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一**司主张因被告教育局是学校主管单位,应由被告教育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一**司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一**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五小学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欠原告一**司工程款。原告一**司承建了答辩人教学楼工程,工程款分期给付,对于最后所欠的工程款,2011年12月份,原告一**司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商定以土地抵偿欠款,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以土地抵顶工程款欠款协议书》与《2012年以地抵欠结算明细单》认定教学楼审定金额为5961355.26元,给付工程款为5280000.00元,欠款金额681355.26元,后又以党政新区C区地抵顶欠付的工程款681355.26元。现答辩人已不欠原告一**司工程款。风雨操场审定金额为6396299.00元,己经给付5718041.82元;原告一**司未获金马奖按照合同约定应扣617882.71元,审定值中含养老失业保险费168036.00元,该费用应由答辩人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司,答辩人实际多向原告一**司支付工程款107661.53元。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进度支付进度款,直至拨到80﹪时,待工程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拨到90﹪,保修一个月内再付5﹪,金马奖批复获得后再付5﹪。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金马奖更未获得,原告一**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应驳回原告一**司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不应给付利息。《以土地抵顶工程款欠款协议书》明确认定欠款数额,原告一**司当时没有主张利息,《2012年以地抵欠结算明细单》更明确了“结算单”,对该工程项目己结算,欠款金额己经确定,部分欠款已抵顶,原告一**司也没有主张利息,放弃了该主张,现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无依据。退一万步讲,答辩人以前支付的都是工程款,原告一**司从未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利息的请求己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给付利息。另外,答辩人向原告一**司支付工程款前,原告一**司应向答辩人交付发票,原告一**司违反约定至今没有将发票交给答辩人,没有发票无法核帐,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一**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存在问题如下:1、多媒体教室地面下沉严重,地砖断裂、破损;2、教学楼顶大面积严重漏雨,多媒体教室和四楼教室、办公室多处渗漏,墙体和顶棚严重受损脱落,多媒体教室地面和桌椅受到不同程度损坏;3、教学楼地下室楼梯两侧下沉,瓷砖破裂,东侧约40公分,西侧约15公分,地下室仓库裂缝5至7公分;4、地下卫生间地面出现断裂,水阀漏水严重;三楼和四楼的教师卫生间天花板脱落严重,厕所门掉落;5、风雨操场和教学楼塑钢窗多处关闭不严,白钢拉手损坏。暖气管道和暖气片多处砂眼漏水;6、教学楼地下室楼梯两侧下沉,地砖开裂东侧约35公分,西侧约10公分,地下室仓库裂缝5至7公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多次要求修复,原告一**司没有修好或拒绝维修,原告一**司应将上述问题修好或减少价款。四、双方约定竣工日期2006年8月20日,即便按原告诉状中己经自认教学楼2006年10月18日交付,风雨操场2007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那么晚交工495天,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一**司应承担每天1000.00元违约金,应为495000.00元。事实上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从法律意义讲还没有竣工,应付每天1000.00元至原告一**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为止,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为2693天,违约金应为2693000.00元。原告一**司应完成竣工备案手续,提供内页资料,履行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原告一**司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满洲**小学(现更名为被告满洲**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满洲**小学(现更名为被告满洲**小学)将满洲**小学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施工,由原**公司负责承建教学楼及风雨操场两项工程。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7日至8月20日,合同价款执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并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直至拨付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拨付合同价款的90﹪,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再拨付合同价款的5﹪,金马奖批复后再拨付合同价款的5﹪。教学楼工程于2006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风雨操场于2007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教学楼工程经满**财政局与呼伦贝尔市**有限责任公司审定为5876355.26元,再加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二类费用85000.00元,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5961355.26元。风雨操场经满**财政局审定为6396299.00元。满洲**小学(现更名为被告满洲**小学)就教学楼分别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3780000.00元、2007年5月1日1200000.00元、2008年12月1日40000.00元、2009年3月1日260000.00元、2012年1月1日681355.26元,以上教学楼工程支付合计为5961355.26元。满洲**小学(现更名为被告满洲**小学)就风雨操场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07年8月1日500000.00元、2007年9月5日500000.00元、2007年11月28日300000.00元、2007年12月27日1000000.00元、2008年6月15日30000.00元、2008年9月17日50000.00元、2008年11月17日150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500000.00元、2011年8月19日31977.00元、2012年1月12日1700000.00元、2012年9月3日48712.06元、2012年9月29日151558.73元、2013年4月9日155794.03元、2013年7月9日100000.00元,以上风雨教室工程款合计支付为5718041.82元。满洲**小学已于2014年1月17日更名为满洲**小学。

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07年5月12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公司与被告第五小学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教育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第五小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教育局欠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第五小学截止2012年1月6日教学楼欠付原**公司工程款为681355.26元、风雨操场为2769482.00元。被告教育局与被告第五小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现在已不欠原**公司工程款。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两份满洲**学教学楼与风雨操场交付使用协议书,用以证明该教学楼与风雨操场工程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2007年12月30日交付给被告第五小学使用,并认定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教育局与被告第五小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质量结果以满洲里市建筑工程监督站评定为准。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教育局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第五小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满洲里市逸*小学已于2014年1月17日更名为满洲**小学,第五小学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教育局同意被告第五小学的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工程未获金马奖,应扣除5﹪工程款,同时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教育局已经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第五小学应按合同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教育局同意被告第五小学的证明目的。因该合同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五小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是两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满洲里市逸*小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5961355.26(含拆迁补偿费二类费用85000.00元)元,风雨操场工程总造价为6396299.00元,其中劳保费168036.00元应予以扣除。原**公司质证称,对工程总造价的数额认可。被告教育局同意被告第五小学的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工程总造价的数额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是一份以土地抵顶工程欠款协议书,两份以地抵欠结算明细单,用以证明在2012年1月11日分别用土地抵顶工程欠款为681355.26元、1700000.00元,其中结算明细单已对欠款金额予以确定,原**公司当时没有主张利息,现要求被告第五小学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公司并没有放弃利息。被告教育局同意被告第五小学的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公司放弃了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五小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是六份质量报告和27张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公司并没有收到此报告,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教育局同意被告第五小学的证明目的。因该报告是被告第五小学单方制作,被告一**司又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是教学楼和风雨操场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第五小学给付原**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教育局同意被告第五小学的证明目的。因原**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双方约定金马奖5﹪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三、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一**司同被告第五小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教育局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仅仅是被告第五小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被告教育局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教育局称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一**司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公司与满洲**小学(现更名为被告满洲里市第五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待金马奖批复后再拨付合同价款的5﹪。根据《呼伦贝尔建筑工程“金马”奖评选办法》第六条:“申报呼伦贝尔建筑工程金马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国家和本地区规定的建设程序,手续齐备”、第九条:“申报呼伦贝尔建筑工程金马奖资料包括:1、呼伦贝尔建筑工程金马奖申报表;2、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的规定,建设工程申报金马奖,竣工验收是必要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中组织各单位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第五小学直接接收该工程并交付使用,并没有组织各单位进行工程验收,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公司没有申报金马奖,主观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工程原审定的总造价为12357654.26元,其5﹪工程款应为617882.71元,其5﹪的70﹪应为432517.90元,故被告第五小学应当给付原**公司金马奖工程款中70﹪为432517.90元。本院对原**公司要求被告第五小学给付关于金马奖工程款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第五小学应给付原**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2172289.45元。关于被告第五小学称审定值中含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168036.00元不应当向原**公司给付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安工程劳保费是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主要来源,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第三条:“建安工程劳保费实行统一收取标准,统一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划转、调配和补贴”、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二)划拨标准。1、总承包建筑业企业,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年限,均以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总额的70﹪划拨,用于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费用”的规定,本案工程的社会保障费为168036.00元,其70﹪应为117625.20元应作为工程款向原**公司支付,30﹪为50410.80元应由被告第五小学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被告第五小学应给付原**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2172289.45元,减去被告第五小学已支付工程款为11679397.08元,再减去应由被告第五小学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30﹪的社会保障费50410.80元,被告第五小学还欠原**公司工程款为442481.57元。本院对原**公司要求被告第五小学给付工程款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第五小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利息,原**公司在被告偿还工程款时虽然没有提出利息的主张,但并没有就放弃利息与被告第五小学达成协议。本院对原**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教学楼工程于2006年10月18日交付使用,风雨操场于2007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教学楼工程经满**财政局与呼伦贝尔市**有限责任公司审定为5876355.26元,再加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二类费用85000.00元,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5961355.26元。满洲**小学(现更名为被告满洲里市第五小学)就教学楼分别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3780000.00元、2007年5月1日1200000.00元、2008年12月1日40000.00元、2009年3月1日260000.00元、2012年1月1日681355.26元,以上教学楼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961355.26元。截止工程交付之日止被告第五小学就教学楼工程已给付原**公司工程款3780000.00元。教学楼工程按上述欠付工程金额和时间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89676.41元。风雨操场经满**财政局审定为6396299.00元。满洲**小学(现更名为被告满洲里市第五小学)就风雨操场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07年8月1日500000.00元、2007年9月5日500000.00元、2007年11月28日300000.00元、2007年12月27日1000000.00元、2008年6月15日30000.00元、2008年9月17日50000.00元、2008年11月17日150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500000.00元、2011年8月19日31977.00元、2012年1月12日1700000.00元、2012年9月3日48712.06元、2012年9月29日151558.73元、2013年4月9日155794.03元、2013年7月9日100000.00元,以上风雨教室工程款合计支付为5718041.82元。截止交付之日满洲**小学(现更名为被告满洲里市第五小学)就风雨操场已给付原**公司工程款2800000.00元,减去金马奖工程款的30﹪为185364.81元,再减去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为617882.71元(该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2012年12月30日),另减去30﹪社会保障费为50410.80元,风雨操场工程按上述欠付工程金额和时间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576186.95元。被告第五小学就教学楼和风雨操场应给付原**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为865863.36元。被告第五小学尚欠原**公司工程款为442481.57元从最后一笔给付工程款时间2013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关于被告第五小学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被告第五小学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另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超过质保期,故本院对其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五小学称要求原告一**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施工企业是否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不是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如被告第五小学给付原告一**司工程款后,原告一**司不给其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第五小学可以另行解决。本院对被告第五小学要求原告一**司在本案中给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五小学要求原告一**司给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问题,因该主张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五小学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被告第五小学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洲**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扎兰屯市**责任公司工程款442481.57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二、被告满洲**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扎兰屯市**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865863.36元;

三、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扎兰屯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5.00元,由原告扎兰**限责任公司负担12966.25元,由被告满洲**中学负担186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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