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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呼伦贝尔**有限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因与被告呼伦贝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被告何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春**司及被告何长春的委托代理人郭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任**与被**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被**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海拉尔区奋斗镇东山台地的现代农业发展园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任**进行施工。协议约定:2012年7月15日前被**公司将施工图纸交给原告任**,原告任**在拿到图纸15日内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同时协议还约定:原告任**应向被**公司缴纳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任**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交付给被**公司。2012年11月15日因某种特殊因素工程无法施工建设,原告任**与被**公司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解除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被**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原告任**交付的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退还给原告任**。2013年11月3日,原告任**与被**公司、被告何长春达成协议,一致确认在2013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1000000.00元;被**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向原告任**支付利息每月20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利息260000.00元,如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协议,被**公司愿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原告任**可随时就未付保证金及利息部分一并提起诉讼,原告任**因此所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由被**公司承担。被告何长春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自愿对被**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至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任**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公司也未向原告任**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返还原告任**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利息380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000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违约金100000.00元,合计1480000.00元;二、被**公司赔偿原告任**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合计90000.00元(暂定,以庭审闭庭前最终提供的发票为准);三、被告何长春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及被告何长春答辩称,对二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任传胜诉请返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何长春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公司与山东**团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原告任**在法人代表签章处签名。工程项目名称为现代农业发展园区,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东山台地,建筑面积为6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室内生产设备),工程协议造价为按照内蒙古建筑施工现行定额、费率定额及现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材料差价、人工费按照海拉尔区现行市场指导价格执行调差。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保证金1000000.00元打入被**公司账户。原告任**在收到施工图纸后做工程预算,之后再行签订正式合同,如工程预算价格低于工程实际价格,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被**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该协议终止。2012年7月4日原告任**向被**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公司与山东**团公司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某因素建设工程未能实施,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2年7月4日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被**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00元退还给山东**团公司。2013年11月3日原告任**与被**公司及被告何长春达成“协议书”,协议确认2012年7月4日被**公司与山东**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及2012年11月15日被**公司与山东**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山东**团公司无关,实际系原告任**与被**公司签订,保证金1000000.00元是由原告任**向被**公司缴纳的。该协议约定被**公司自2012年11月3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利息260000.00元,如被**公司不能按期给付,则应在利息之外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原告任**因被**公司未付以上款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由被**公司承担。另外,该协议约定被告何长春自愿作为被**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如因被**公司不能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长春自愿对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2012年7月4日被告春**司与山东**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中没有山东**团公司的公章。山东**团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山东**团公司表明原告任传胜签订的2012年7月4日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中的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因此对原告任传胜借用其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没有进行追认,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是原告任传胜个人向被告春**司缴纳,应由原告任传胜向被告春**司主张,山东**团公司不再主张此款项。

还查明,原告任传胜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用的票据数额共计11091.40元,律师代理费用722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任传胜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是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及交款凭证。证明,1、原告任**与被**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被**公司将海拉尔区奋斗镇东山台地的工程承包给原告任**;2、协议约定原告任**需要向被**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任**向被**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000000.00元。被**公司、被告何长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是2012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证明,1、因特殊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实施,原告任**与被告春**司协商解除协议;2、被告春**司保证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退还给原告任**。被告春**司、被告何长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是2013年11月3日的协议书。证明,1、2013年11月3日原告任**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一致确认被**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任**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0.00元;2、如违反协议约定的时间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3、原告任**因此所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公司承担;4、被告何长春作为被**公司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公司、被告何长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是2014年6月5日山东省**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为原告任传胜个人从被告春若公司承包工程,与山东**总公司二分公司无关,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也是原告任传胜个人交纳,应由原告任传胜个人向被告春**司主张权利,山东**总公司与此工程无实质关系,不再向被告春**司主张权利。被告春**司、被告何长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是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13)412号、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任传胜为维护其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公司和被告何长春承担。被**公司、被告何长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是通话录音整理纪录。证明,2014年元旦过后,原告任传胜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春**司、被告何长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是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太平洋保险定额发票等。证明,原告任**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10036.50元(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费用为准)。被告春**司、被告何长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春**司及被告何长春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山东**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有原告任**的签名以及被**公司的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何长春的签字确认,山东**团公司没有盖章,对原告任**的签字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对山东**团公司不发生效力,由原告任**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任**向被告春**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中的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随后原告任**与被告春**司、被告何长春于2013年11月3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的承担以及被告何长春对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属原被告双方当时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春**司及被告何长春对该协议约定也予以认可,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任**要求被告春**司返还原告任**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利息38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000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及违约金100000.00元,合计14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如被告春**司不能按时付清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则被告春**司另需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该利息及违约金累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的四倍,违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任**请求被告春**司返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任**请求春**司返还原告任**工程保证金1000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0.00元,合计1380000.00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每月2000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任传胜要求被告春**司赔偿原告任传胜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合计90000.00元(暂定,以庭审闭庭前最终提供的发票为准)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中约定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春**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任传胜提供的差旅费票据数额为11091.40元,律师代理费72200.00元,合计83291.40元,原告任传胜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春**司给付的差旅费、律师费为暂定90000.00元,具体费用以庭审闭庭前最终提供的发票为准,被告春**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任传胜的该项主张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任传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任**要求被告何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任**与被告何长春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春**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何长春并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任**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伦贝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履约保证金本金100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380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0000.00元计算;

二、被告呼伦贝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传胜差旅费用11091.40元,律师代理费72200.00元。

三、被告何长春对上述判决被告呼伦贝尔**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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