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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宋**承包海拉尔呼和诺尔的8公里乡村公路工程,然后通过佟某某介绍将该工程路面施工清工分包给被告杨**。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宋**按合同约定先期支付被告杨**2万元工人生活费,被告杨**给原告宋**出具借条一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因没有按期完成工程,也无法保证工程质量,遂与原告宋**进行协商,要求自动退出该工程,并按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找到介绍人佟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务工单”一份,在“务工单”中被告杨**自愿表示包赔原告宋**务工费壹拾万元整。签订“务工单”后,被告杨**离开工地。后原告宋**多次找被告杨**协商赔付事宜均遭到拒绝。原告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立即赔偿损失10万元,同时返还从原告宋**处提前预支的2万元生活费,维护原告宋**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抗辩借款2万元系用于工人生活支出,但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内容,该2万元系原告宋**先期支付被告杨**,被告杨**完成一定工程量后,再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2万元系借款,应由被告杨**偿还原告宋**,故对被告杨**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宋**出示的“务工单”,实际应理解为“误工单”,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如半路退出、延误工程进度,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赔偿甲方损失费用10万元”,虽然证据名称书写有误,但不影响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被告杨**抗辩该误工单系受原告宋**胁迫所签,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杨**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合同中约定事项时,通过出具借条、签订误工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进行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应按合同、借条及误工单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杨**返还原告宋**人民币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宋**人民币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宋**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宋**不能以无效的合同取得利益。被上诉人宋**作为自然人承包乡级公路建设,又将清工部分转包给上诉人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依据无效的合同判决上诉人杨**给付被上诉人宋**12万元显然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杨**返还被上诉人宋**2万元,赔偿其10万元不合情理、不合法。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宋**签订施工合同后,上诉人杨**便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上诉人杨**租赁设备、支付工人生活费、工资等共花费12万元,被上诉人宋**只给付了上诉人杨**2万元的生活费,截止2013年9月30日已经施工的水泥路面,被上诉人宋**应当给付工程款为20余万元,可是被上诉人宋**非但不给付工程款,反而逼迫上诉人杨**在“务工单”上签字,要求上诉人杨**返还2万元生活费,赔偿10万元损失,显然不合情理、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驳回被上诉人宋**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宋**都是做力工的,当时跟上诉人杨**签订合同是做力工活,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宋**向本院提交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黑龙江**限公司也就是被上诉人宋**的甲方,资质是合法的。上诉人杨**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为复印件。开工许可证是2005年6月23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是2011年颁发,企业执照是2012年9月20日颁发,假设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但是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承揽了涉案公路的工程。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上诉人杨**(乙方)与被上诉人宋**(甲方)就海拉尔呼和诺尔乡村路工程承包事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宋**将海拉尔呼和诺尔乡村公路于2013年9月4日承包给上诉人杨**,工程期为1个月,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造价10%扣款;上诉人杨**自带一切相关设备、人员。道路要求20公分厚,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施工;每平方承包价格为19.50元,上诉人杨**每完成工程量1万平方米,被上诉人宋**验收合格后,待工程款下拨,被上诉人宋**支付工程款的80%;上诉人杨**如半路退出、延误工程进度,由上诉人杨**负全部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宋**损失费用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上诉人宋**提前支付上诉人杨**生活费2万元,上诉人杨**完成3公里后,被上诉人宋**扣除提前支付的2万元生活费。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杨**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及承建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上诉人杨**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杨**主张其已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租赁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共计花费12万元,被上诉人宋**没有支付上诉人杨**工程款,只付给2万元生活费,现要求返还2万元生活费及赔偿10万元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杨**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杨**于2013年9月10日向宋**借款,押贰万元整人民币,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如到期还不上此款,愿以自家房屋还于宋**。”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2万元系上诉人杨**的借款。上诉人杨**对收到2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杨**应将2万元款项返还被上诉人宋**。对上诉人杨**主张被上诉人宋**未支付工程款,所以2万元生活费不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万元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杨**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务工单”一份,写明:“今有:杨**在海拉尔呼和诺尔承包宋**清工打地面,乙方没有按期完成,自动退出,无法保质量。乙方自愿按合同办事,包赔甲方务工费壹拾万元整,签字生效。”本院认为,该“务工单”为上诉人杨**本人出具,虽然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关于海拉**乡村路施工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从“务工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杨**自动退出该工程施工,且自愿赔付被上诉人宋**10万元,上诉人杨**应按照“务工单”书写内容给付被上诉人宋**10万元。上诉人杨**主张是在被上诉人宋**逼迫下在“务工单”上签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宋**10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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