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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有限责任公司与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林格尔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格**法院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以事实不清发回和林格**法院重审。和林格**法院作出(2013)和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翟**与万**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翟**承建万**公司位于和林县什八台基地的全部工程。工程设计由翟**、万**公司双方协商,并由双方协商绘制图纸。翟**于2010年5月15日进场施工。翟**施工项目有:基地土建(不包括彩钢)、办公室院面硬化、厂区道路、车棚、猪羊圈、厂房、两个蓄水池、晾晒场、平台、鱼塘及抽水井、喷灌机井、花坛等工程。2010年10月翟**完成所承包工程,并交付万**公司。至翟**起诉时,万**公司支付翟**现金、实物合计46万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内蒙古**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了鉴定。认定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1520662元。

再查明,该案发回重审后,万**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海誉公司作出的《和林格尔县什八台基地厂房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海誉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进行重新鉴定,海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以“和双方多次沟通均不能达成共识,争议较大”为由退函。2014年5月8日,万**公司再次申请对该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内蒙古**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该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中**司于2014年6月12日以“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专家鉴定资料,导致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退案。两次重新鉴定均没有结果。翟**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万**公司给付尾欠的工程款130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674310元(直至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为1974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万**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什八台基地工程承包合同,但翟**承建万**公司位于和林县什八台基地的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万**公司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两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没有结果,故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海誉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520662元的结论,该结论予以采信。故翟**万**公司要求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考虑,但翟**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公司已支付的46万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和林格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翟**的工程款1060662.00元;二、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568元由万**公司负担12143元,翟**负担10425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万**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并非双方选定的,鉴定过错没有实测实量;且鉴定依据使用的是翟**个人拟定的预算书,也未征求万**公司的意见,万**公司认为海誉造价公司都承认是未经实测实量,作出的鉴定结果,是违法和无效的。而且万**公司认为,其与翟**鉴定的“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在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本息,再次说明该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翟**答辩称,万**公司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审时,鉴定机构电话通知万**公司,可万**公司没去,故该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本案发回后,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要求万**公司提供有关资料,万**公司不提供,未能按照要求将资料提供给鉴定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状说的20万元借款,前三次开庭,万**公司并未提反诉,故万**公司的理由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依据海誉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来认定工程造价是否正确;万**公司主张的20万元借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海誉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来看,翟**所承建的万**公司位于和林县什八台基地的工程造价为1520662元。万**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未经实测实量,是翟**单方所做,是无效的。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呼市中院将该案发回和林法院重新审理,万**公司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两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有结果。且万**公司所提供证据并未推翻海誉公司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520662元的结论,故原审法院采信海誉公司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科绿野提出的20万元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在几次审理过程中,万**公司对20万元借款部分均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于万**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科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3元,由上诉人和林格尔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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