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同市**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排水局)、被上诉人呼和浩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管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排水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供排水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发包人排水局与承包人大同**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南段雨水管道工程;工程内容:土方开挖、管河基础、管道安装、回填土夯实等;开工日期2002年5月l5日,竣工日期2002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3404576.11元;合同签订后,大同**管理处将该工程交给虹**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2006年8月15日,内蒙古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锡林南路南段(三标段)雨水管道工程《基建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70998元;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建设单位为排水局,施工单位为虹**公司,有三方的盖章予以确认了工程造价金额。排水局出具《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工程欠款情况确认函》,内容为:大同市**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建我局锡林南路雨水管道工程,工程决算值为2570998元,此项工程甲供材料款934350元,已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16648元。2009年4月17日,排水局、呼和浩特市**护发展公司召开会议,会议记要内容为:一、由呼和浩特市**护发展公司副总经理闫**牵头,副总经理杜**、财务部部长石*、管网改造项目部主任胡**、技术开发部副部长寇**、排水局财务科科长史*、方*共同参与,利用三天时间完成帐目核查、欠款移交及请欠工作。二、帐目从四个方面捋清:1.1993年至2000年排水局所欠工程款;2.2001年至2003年排水局施工所欠工程款;3.2001年至2003年甲方提供材料所欠款;4.2001年至2003年由事业费垫工程款。三、所有工程明细及审计招投标施工合同资料应准备充分,以便帐目顺利移交。四、排水局施工所欠款项及今后雨污水新建工程由呼和浩特市**护发展公司管网改造项目部负责。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排水局、供排水管网公司支付虹**公司工程款l316648元,并从2004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至起诉日744639元,合计2061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排水局与承包人大同**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南段雨水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大同**管理处将该工程交给虹**公司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转包。2006年8月15日,该工程经内蒙古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锡林南路南段(三标段)雨水管道工程《基建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570998元;排水局与虹**公司进行了确认,此项工程扣除甲供材料款934350元和已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16648元,故对虹**公司要求排水局支付工程款1316648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供排水管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属于违法转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大同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648元;二、驳回大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5元,大同市**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负担8325元。

上诉人诉称

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排水局、供排水管网公司从2004年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虹**公司利息至判决生效,供排水管网与排水局对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排水局答辩称,关于一审没有判决承担付款利息问题,我们请求依法加以确认。

供排水管网答辩称,利息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但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作为连带的还款人,虹**公司诉请我们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同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虹**公司双方属股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虹**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供排水管网是否应与排水局承担对虹**公司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

排水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同**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同**管理处将该工程交给虹**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根据虹**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虹**公司与发包人大同**管理处系股东,双方的持股比例也均在案佐证,故大同**管理处的分包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转包。双方在二审庭审中,排水局对于欠付虹**公司131664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给付欠款利息的事实也认为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欠付工程款排水局至今未予给付,故对虹**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供排水管网是否应承担连带的问题,因双方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供排水管网也是合同的相对主体,故原审判决供排水管网不承担连带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从2004年11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大同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9元,由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排水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