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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限公司与孟**、宇**、娄**、康永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宇**、娄**、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建增,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于宪荣,被上诉人宇**、娄**、康**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娄**、康**为合伙关系。2013年4月15日,河南**公司(原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职工孟*才与娄**签订了《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把该工程玉泉区博地花园9、10、11号楼的主体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宇**、娄**、康**三人,合同加盖有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娄**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孟*才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三人200000元。该款项由宇**、娄**、康**从宇文俊*处借款后汇入孟*才的银行账户。三人给宇文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分别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以及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后因孟*才把该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孟*才返还三人54000元。宇**、娄**、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河南**公司和孟*才连带返还宇**、娄**、康**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公司和孟*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承揽建设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宇**、娄**、康**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娄**与孟*才签订的《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因宇**、娄**、康**作为承包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无效,故孟*才在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三人的200000元应当返还,对于已返还的54000元予以核减。对于宇**、娄**、康**所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孟*才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给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三人支付。对于河南**公司所持的孟*才与宇**、娄**、康**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因孟*才在签订合同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河南**公司应与孟*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孟*才所持的已将“保证金”以房屋抵顶给宇**的父亲宇*俊元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并未约定抵顶事项,且未提供宇**、娄**、康**通知或约定由宇*俊元代为收取孟*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宇**、娄**、康**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宏**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孟*才、河南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公司虽然书面授权委托孟*才办理签署施工合同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所收工程保证金未交付公司账户。孟*才个人收取工程保证金不属于授权范围。孟*才超出授权委托范围,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应由其个人承担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河南**公司不承担返还146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宇**、娄**、康**答辩称,一、孟**与娄**签订《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加盖了河南**公司印章,河南**公司不能仅凭授权委托书不是授权范围来对抗孟**是个人行为;二、在合同当日,宇**、娄**、康**因合伙承包该工程,向宇文俊*借款300000元,给孟**打入2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的最后两行也能体现出来;三、孟**收到200000元保证金之后,把9、10、11号楼的二次结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没有分包给宇**、娄**、康**,故应对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孟**签订合同有自己的签名,加盖了河南**公司的印章,工程没有分包给宇**、娄**、康**,所以孟**、河南**公司应返还三人的保证金。

孟**答辩称,一、认可宇文泰、娄**、康**与河南**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将玉泉区博地花园工程项目9、10、11号楼主体二次结构工程承包给三人,合同上有公司的公章和孟**个人的签名,宇文泰、娄**、康**三人向孟**账户打入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二、孟**以河南**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名义在授权委托范围内签订劳务合同和收取保证金是职务行为;三、孟**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宇文泰、娄**、康**为合伙关系。2013年4月15日,三人以娄**的名义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有孟**的签名。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孟**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博地花园项目9号、10号、11号工程的报名、投标工作。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由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组建成立。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公司。河南**公司认可《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确认孟**不是其公司职工,只是去其公司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资质。孟**确认其与河南**公司为挂靠关系。

宇**、娄**、康**通过《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承揽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博地花园9、10、11号楼的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在合同的增加条款中,约定了向承包人收取200000元违约金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孟*才向宇**、娄**、康**收取200000元。该款孟*才自认没有交回博地花园项目部。

宇**、娄**、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2013年10月,孟*才得知合同无法履行,从2013年11月开始,陆续返还宇文泰、娄**、康**共计5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揽建设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宇**、娄**、康**主张《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增加条款中约定的向承包人收取200000元违约金实际上就是保证金,但三人没有提交该款为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无论是违约金还是保证金,孟*才向宇**、娄**、康**三人收取200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且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宇**、娄**、康**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博地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孟*才向宇**、娄**、康**收取尚未返还的146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逾期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才与河南**公司之间实质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河南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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