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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松**有限公司诉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标的额达145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呼和**人民法院审理。该司法解释至今未被废止,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和呼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456.1万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下发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呼和浩特市辖区的各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所涉不动产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且诉讼标的额属于呼和浩**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呼和浩**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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