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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限公司与尚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尚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尚**与隆**司签订了《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小甲赖村温室工程合同书》,此合同约定由尚**承建隆**司的蔬菜大棚。此合同甲方签字处有当时隆**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云*的签字,并盖有隆**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尚**的签名。同日,尚**向隆**司打款10万元,但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LC-2012-10《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二、隆**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隆**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隆**司所签订的《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小甲赖村温室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尚**要求解除合同,隆**司无异议,只是认为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合同无效的证据,对于尚**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的合同最终没有得到履行,尚**要求隆**司双倍返还定金,隆**司则认为尚**方的汇款行为不能说明是交纳了定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故不能认定汇款的行为系交纳定金。对此抗辩,予以采纳,由于隆**司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此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应当予以解除。尚**向隆**司汇款10万元,隆**司未提供此汇款系其他应得款项,故对此10万元隆**司应予返还尚**。尚**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尚**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尚**、隆**司双方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LC-2012-10《温室工程承包合同书》;二、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尚**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尚**已预交),尚**负担2150元,隆**司负担2150元。

上诉人诉称

隆**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10日,隆**司股东王**、周*、马**、李**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沈**、吴*、袁*。2013年4月10日,隆**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登记为袁*。而尚**与隆**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小甲赖村温室工程合同书》,该合同是马**代表公司签订,尚**汇款10万元也被马**使用。双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约定受让后公司对过去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因此该10万元应该由马**退还,隆**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尚国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尚国军依照合同将10万元汇至隆承公司,该款项是由其原法定代表人用于个人支出还是公司经营与尚国军无关。隆承公司以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二审中,隆承公司提交了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转让公司费用表》,欲证明原来的股东应承担责任,协议约定新公司部承担责任。尚国军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未出示,真实性不予质证。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只能约定协议中的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对外没有约束力。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隆**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尚国军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小甲赖村温室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的相对方是隆**司,尚国军依据该合同给付隆**司10万元,因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隆**司应当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隆**司上诉称隆**司的股权已经转让,且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约定公司对过去的任何问题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此属隆**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尚国军。隆**司对此可向股权转让相对方行使追索的权利。隆**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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