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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旗人民法院(2013)莫*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青山、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本诉原告孙**与反诉原告李**在莫旗签订了劳务合同,经双方商定将雨**团驻内蒙古莫旗福润肉联厂,污水池木工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沾灰面积45元计算。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本诉原告孙**共计给付本诉被告李**支模3500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及干零活2500元,共计160000元(45元×3500平方米+2500元)。本诉被告李**已给付本诉原告孙**42000元,尚欠118000元。双方协商在2012年11月30日给付110000元,余下8000元在2013年全部结束后一并支付所有工程款,如甲方(本诉被告李**)通知三日内不进场,甲方(本诉被告李**)另行安排,余下8000元不再支付。如甲方李**在30日内不能支付,甲方李**按每月5000元支付乙方(本诉原告孙**)造成的损失。余下工程量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乙方孙**在支模完毕,并浇注完毕后,就属于完工。拆模归甲方李**自行拆除。2012年11月30日本诉被告李**未给付本诉原告孙**110000元。2013年2月3日,本诉被告李**给付本诉原告孙**80000元,同时又补充一份结算说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在3月15日给付30000元,余款在全部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给付造成一切损失由责任方负责。2013年3月15日后,本诉被告李**尚未将所欠款项付清,本诉被告李**于2013年找本诉原告孙**施工时,本诉原告孙**因本诉被告李**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拒绝给本诉被告李**施工,本诉被告李**又将剩余的工程量承包给王某某。现本诉原告孙**起诉,要求本诉被告李**给付剩余工程款3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反诉称,本诉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技术鉴定,污水处理池的混凝土模板安装工程质量既不符合图纸要求也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属于严重质量缺陷,本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结算,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孙**与本诉被告李**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合同的内容并不是对劳务的约定,而是对污水池木工分项工程的发包,并且约定了工程的造价,及质量要求,和拨付工程款的方式,所以其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要求,应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因在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该工程属严重质量缺陷。被告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和维修,而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维护。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合理证据证实其请求原告赔偿具体经济损失的数额,故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和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承担、上述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孙**(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750元由被告李**(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李**(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喜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012年9月24日本人与被上诉人在莫旗签订了劳务合同。履行合同后于2012年11月1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格款为160000元,并从工程总价款中冲抵了预借款42000元。2013年2月3日被上诉人给付80000元,剩余380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说明上诉人孙*喜已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也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李**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不存在没完工、没有验收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经结算的工程,不能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付剩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所进行施工作业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也未完成工程量,一审法院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孙**剩余款项的义务。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和工程款拨付方式等约定内容上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上诉人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孙**剩余款项的义务。

上诉人孙**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齐齐哈尔**询有限公司受内蒙古自治**治旗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齐石司鉴字(2014)第13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本案争议的内蒙古自治**加工有限公司院内污水处理池的混凝土模板安装工程既不符合图纸要求,也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属严重质量缺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孙**要求被上诉人李**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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