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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洲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与被告满洲里**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本案被告佳**公司为甲方,原告圣**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东兴花园16#-24#楼供热外网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2、材料购进由甲方负责,按国标标准购进。3、施工时间200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08年8月5日,验收时间2008年8月15日。4、付款方式:甲方第一次付款50%,第二次25%,第三次25%。5、约定事项:(1)工程总造价:伍*壹万柒仟元整。(2)工程在施工前付款贰拾伍万元,工程完工时付款壹拾叁万元,在供热前付余款壹拾叁万元柒仟元。(3)施工中的水泥、沙子、砖、警示牌、电线、电源由甲方提供。(4)施工中短途运送材料由甲方负责。”原告圣**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被告佳**公司尚欠137000.00元合同价款未履行。另查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佳**公司开发小区应交供热管网入网费已按规定全部交纳,总计1491464.40元。2011年9月29日双方在满洲里市建设局协调下一致同意,“主网管道施工费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11月25日本案原告圣**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该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佳**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出反诉,后该案于二审期间双方均提出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并于该院重新立案为由致本案新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本诉、反诉内容的总结,争议问题主要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圣**公司与被告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在具备其他合同生效条件的同时,亦应当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被告佳**公司主张其因对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存在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该院认为,首先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权责,其2008年2月25日颁布的《满洲里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属规范性文件性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准立法行为的强制约束力。原告圣**公司是在满洲里市注册成立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热力管道铺设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行为应受到上述文件的规范。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被告佳**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涉案合同义务根据满洲里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属原告圣**公司负担并不知情,其违背真实意思与原告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属上述条文中因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据此,被告佳**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再次,针对原告圣**公司认为被告佳**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的主张,该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显示被告佳**公司在2011年9月前知道涉案合同义务应由原告圣**公司负担的事实,并且,法律并未限定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从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权利行使成本的角度考虑,应当以自主方式为主,在自主行使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采用诉讼方式进行。因此,双方在2011年9月对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诉讼解决,可以认定为被告佳**公司在2011年知道重大误解事由后于诉前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双方于当年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诉至该院,后一致撤诉并新立本案的行为,是当事人自主行为,其权利行使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圣**公司主张被告佳**公司撤销权行使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现被告佳**公司行使撤销权,涉案合同效力归于无效,故原告圣**公司主张由被告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佳**公司主张依据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圣**公司起诉。二、原告圣**公司与被告佳**公司2008年7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498.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圣**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不存在认知错误或者违反公平的问题,另外,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集中供热的相关文件、通知及办法已经出台并公开发布,被上诉人佳**公司作为满洲里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不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及规定,因此,其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佳**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应被法院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7月8日,民事行为成立的时间为2008年7月8日,被上诉人佳**公司提出撤销权请求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超过了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被撤销。第三,政府的相关供热管理文件、通知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管网不属于供热支线,该管网之所以由被上诉人佳**公司出资上诉人圣**公司建设,是因为该管线只为被上诉人佳**公司开发的小区使用,从其性质而言,该管线不属于供热外网管线,而是被上诉人佳**公司从上诉人圣**公司外网管线上接通的一条为满足其开发小区自身供热需要而施工建设的,被上诉人佳**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完全符合公平有偿的原则,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佳**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圣**公司、被上诉人佳世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兴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供热管线工程是否是《满洲里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应有上诉人圣**公司投资建设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合同签订于2008年7月8日,被上**兴公司于2011年9月在办理供热手续时得知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由上诉**公司投资建设的事实,上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兴公司在此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应由上诉**公司投资建设的事实,在得知此事实后,被上**兴公司向上诉**公司行使了撤销权并在满洲里市建设局的监管下于2011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双方主网管道施工费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上**兴公司在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通过诉前有效方式行使了撤销权,且自双方合同成立起未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满洲里市**圣吉亚公司施工的供热管线是否属于《满洲里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主干线、支干线以及是否在小区建筑红线外,满洲里市供热燃气管理站到现场对该管线进行实地勘验并出具了书面答复,该管线属于上述办法中支干线并且是接至该小区红线外的供热管网,满洲里市供热燃气管理站是满洲里市建设局的内设机构,对全市的供热、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供热管道了解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因此,双方施工的供热管线应为上诉人圣吉亚公司投资建设与维修、管理。

综上,被上诉人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工程应为上诉人圣**公司投资建设并不知情,因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佳**公司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圣**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0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圣吉**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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