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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兰屯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被告满洲里市第九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兰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司)与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被告满洲**中学(以下简称第九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大学、刘**,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第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第九中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公司承建被告第九中学教学楼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9月7日交付使用,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461586.00元,欠款利息为1612539.54元,本息合计为2074125.54元。经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第九中学仍不给付,被告第九中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教育局和被告第九中学给付原告工程款461586.00元,欠款利息1612539.54元,本息合计为2074125.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教育局答辩称,原告一**司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一**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一**司是与被告第九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学校教学楼工程,被告第九中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事业单位法人凭该证书申请刻制印章,被告第九中学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凭证,并由被告第九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第九中学,并不是答辩人,应由被告第九中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一**司主张因被告教育局是学校主管单位,应由被告教育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一**司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一**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九中学答辩称,一、原**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公司承建答辩人教学楼工程审定金额8399197.00元,应扣除劳保费285052.00元,该费用应由答辩人交给建设局,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公司。答辩人现己支付工程款8387611.00元,实际多支付273466.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已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不超过工程总价90﹪,余款在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工程由于原**公司的原因至今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应驳回原**公司的诉请;二、答辩人不应当给付利息。对于所欠款项,原**公司与满洲里市政府商定以土地抵偿欠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以土地抵顶工程款欠款协议书》、《2012年以地抵欠结算明细单》,《以土地抵顶工程款欠款协议书》明确认定欠款数额,原**公司没有主张利息,《2012年以地抵欠结算明细单》更明确了“结算单”,已经对欠款数额结算,欠款金额己经确定,部分欠款己抵顶,原**公司也没有主张利息,是放弃该主张,现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无依据。退一万步讲,答辩人以前支付的都是工程款,原**公司从未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给付利息。另外,答辩人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原**公司应向答辩人交付发票,原**公司至今没有将4800000.00元发票交给答辩人,没有发票无法核帐,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答辩人要求原**公司开具发票才能支付剩余款项;三、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存在问题如下:1、教学楼东侧水房的排水管道系统和西侧卫生间排水管道室外出户部分没有达到掩埋深度,每到冬季结冻无法使用;2、由于地面下陷造成大厅的供热取暖管道破损,从2008年开始每到取暖期无法正常供暖;3、楼门关不严密,达不到密封保暖的效果。原因是门的钢板较薄易变形,大门地弹簧质量也不合格;4、化学实验室地面高出走廊地面10公分,造成师生出入不方便;5、楼外水落管使用不到三年就己经开始破碎;6、教学楼的自来水管道漏水,使用不到两年就出现多处漏水现象;7、楼顶气窗脱落,交工当年就有气窗被风吹落,至今无法修理;8、教室窗口的上部有水泥大面积脱落现象;9、化学实验室和走廊地面防水不合格,漏水导致地下室的照明线路损坏,无法修理;10、全教学楼的塑窗变形严重,不能达到密封保温的效果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多次要求修复,原**公司没有修好或拒绝维修,原**公司应将上述问题修好,或减少价款;四、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即便按原**公司诉状中己经自认2007年9月7日交付使用,那么晚交工281天,根据双方约定原**公司应承担每天1000.00元违约金,应为28100.00元。事实上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从法律意义讲还没有竣工,应付每天1000.00元至原**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为止,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为2573天,违约金应为2573000.00元。原**公司应完成竣工备案手续,提供内页资料,履行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原**公司款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驳回原**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与被告第九中学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公司负责承建被告第九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25日至11月30日,合同价款执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发包人在每月3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但不超过工程总价的90﹪,余款在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该教学楼于2007年9月7日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经满洲里市审计局审定价值为8399197.00元。截止2007年9月7日前,被告第九中学共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4156000.00元,被告第九中学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4000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100000.00元、2010年7月16日支付100000.00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200000.00元、2011年4月8日支付150000.00元、2011年8月11日支付50000.00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2200000.00元(以土地抵顶工程款),2012年2月10日支付200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115113.02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316497.98元。被告第九中学于2009年12月24日又从原**公司回扣100000.00元,被告第九中学共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8387611.00元。

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06年6月2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公司与被告第九中学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教育局与被告第九中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公司与被告第九中学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8399197.00元。被告教育局与被告第九中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满洲**中学教学楼竣工使用交接书,用以证明该教学楼工程于2007年9月7日交付给被告第九中学使用。被告教育局与被告第九中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是被告第九中学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第九中学给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被告教育局与被告第九中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教育局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第九中学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一组证据为关于满洲**中学教学楼安全质量隐患问题,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该通知。因该说明是被告第九中学单方制作,被告一建公司又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被告第九中学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一**司同被告第九中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教育局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仅仅是被告第九中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被告教育局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教育局称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一**司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第九中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利息,原**公司在被告第九中学偿还工程款时虽然没有提出利息的主张,但并没有就放弃利息与被告第九中学达成协议。本院对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教学楼于2007年9月7日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经满洲里市审计局审定价值为8399197.00元。截止2007年9月7日前,被告第九中学共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4156000.00元,关于被告第九中学称审定值中含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285052.00元不应当向原**公司给付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筹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安工程劳保费是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主要来源,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第三条:“建安工程劳保费实行统一收取标准,统一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划转、调配和补贴”、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划拨。(二)划拨标准。1、总承包建筑业企业,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年限,均以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总额的70﹪划拨,用于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费用”的规定,本案工程的社会保障费为285052.00元,其70﹪应为199536.40元应作为工程款向原**公司支付,其中的30﹪为85515.60元应由被告第九中学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截止2007年9月7日前,被告第九中学尚欠原**公司4157681.40元。被告第九中学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支付4000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100000.00元、2010年7月16日支付100000.00元、2010年7月21日支付200000.00元、2011年4月8日支付150000.00元、2011年8月11日支付50000.00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2200000.00元(以土地抵顶工程款),2012年2月10日支付200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115113.02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316497.98元。被告第九中学于2009年12月24日又从原**公司回扣100000.00元,按上述欠付工程金额和时间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为915530.40元。被告第九中学应给付原**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为915530.40元。本案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8399197.00元,减去应由被告第九中学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障费85515.60元,被告第九中学应给付原**公司工程款应为8313681.40元,截止2013年2月16日,被告第九中学已给付原**公司工程款为8387611.00元,被告第九中学多给付原**公司工程款73929.60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中予以冲减,故被告第九中学最后应给付原**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为841600.80元。本院对原**公司要求被告第九中学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对原**公司要求被告第九中学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九中学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被告第九中学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另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超过质保期,故本院对其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九中学称要求原**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施工企业是否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不是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如被告第九中学给付原**公司工程款后,原**公司不给其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第九中学可以另行解决。本院对被告第九中学要求原**公司在本案中给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九中学要求原**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问题,因该主张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九中学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被告第九中学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洲**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给付原告扎兰屯市**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841600.80元;

二、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扎兰屯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3.00元,由原告扎兰**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1.0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第九中学负担95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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