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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巴**、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原告张**与被告顾**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位于乌牧场储蓄库工程。被告顾**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张**负责招工,自带工地使用工具,口头约定的当天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0元。2012年8月起,原告招工进行施工,2012年10月末停工。原告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12日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00元;支付领工的赵某某96956.74元;支付其他领工和工匠114032元;工人借支工资49660元;支付塔吊租赁费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柳*、张**等12人以原、被告未支付部分劳务费为由向扎鲁特旗黄花山镇政府进行上访,黄花山镇政府向被告顾**领取工人工资48182元,并代发以上款项。以上合计被告支出工程款446730.74元。储备库于2013年进行投入使用。

2013年1月,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找预算员进行预算,2013年1月27日,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员孙*进行预算,结果为工程造价947478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至本院,并对工程造价申请评估,2013年12月27日,通辽某某建设工程**限公司对本案涉及储备库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书。2014年1月1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储备库工程造价7832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与顾**谈话的光盘一份;证据2、原告与吕某某谈话的光盘一份;证据3、原告与付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据4、乌牧场储蓄库预算书八份及收据一枚;证据5、通辽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二份及发票八枚。证明工程造价是783295元及鉴定7000元。

原审法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找评估员孙*的过程,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录音中的对方是谁不明确,录音当中原告向对方说被告同意找预算员,按预算结果给付款,但证明不了被告同意,故不予采信。证据3录音中的对方是谁不明确,且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预算书能够证明孙*对本案涉及的建筑进行预算过,但预算员的资质不明,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783295元、鉴定费7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张**、洪某某证言;证据2、支付工资明细表一份、支付施工费票据74枚、记账单一份、黄花山镇政府处理意见、工人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据3、通辽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据4、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原审法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所说的没有其他附条件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每平米130元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提供的支付工资明细表、支付施工费票据71枚、黄花山镇政府处理意见、工人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89900元;支付领工的赵某某96956.74元;支付其他领工和工匠114032元;工人借支工资49660元;黄花山政府代领、代开工人工资48182元,计39830.74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另三张收据和一份记账单,因无人签名认可,且自己记载,故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将储蓄库的房顶交给通辽市**有限公司加工安装,但证明不了原告将此工程进行了评估,计算到总额里,故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阐明由原告负责雇佣人员,核算人员工资和租用设备费用后与被告结算,并非工人工资和租赁费由其承担,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张**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张**与被告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将本案所争议的建设工程交给被告后,被告已投入使用,按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被告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工程款的计算约定,按公平原则对于具体工程造价应以司法审价为准。工程造价成本中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及支付机械设备费用后,其余应支付原告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由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工程价款336564.26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4.78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张**承担8274.26元,被告顾**承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约定是按每平方米130元结算价款,原审认定140元不当。该库房没有交付使用,原审认定交付使用没有依据。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原审采信评估机构作为施工费依据错误,应按商定的价格130元/平米计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里的三项费用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张**,即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因张**不是正规的企业,所以这三个项目共212286元扣除;围墙没有干完,雇佣工人费用为59020元;库房地面没有硬化费用43355元;储备库房的四周漫水坡费用4275元;锅炉房内墙没有抹灰费用2500元;锅炉房四周的散水坡费用1800元,以上没有完工的费用共计11095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我们有公司,我们只负责人工费。原审法院没有将对方所称税金等及没有施工完毕的费用计算在内。上诉状中所称包清工,我们是大清工,价格要高很多,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虽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其承建顾**所发包的工程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向顾**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顾**在庭审中认可本案所争议的工程于2013年已投入使用,故其所称没有投入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费有争议,对口头约定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现上诉人顾**认为应将税金等扣除,但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其次扣除税金等费用也没有依据,故扣除税金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顾**还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将未施工的工程扣除,但从鉴定意见书里面反映不出没有施工完毕的工程,故上诉人顾**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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