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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和**团公司与上诉人**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和**团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下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市政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2007年间,承建被告厂区道路排水工程。但被告对工程计划外部份不肯结算,并销毁向被告财务处请款的签证单。现查到被告谭*副总经理签发盖公章,修提升机临时路通知,为了不让被告再次以超过诉讼时效期为借口赖账,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主张过权利,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铺设提升机临时路的通知和图纸交给施工单位的行为,证明原告执行被告领导的指示,现原告查到的签证单批件,能证明施工事实的存在,有施工合同为证。现又查到被告雇用洛阳**理公司召开的工程监理会议纪要,进一步证实原告为被告铺提升机临时路的事实,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781.96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金**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临时道路”的施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通知、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批准文号与“通知”的文件编号相同证明其完成了“临时道路”的施工。但双方其他的“预算外”施工均无项目编号,因此编号的唯一性无法核实;更为重要的是,该证据仅为复印件,而“报告”的下方却注明“本竣工报告一式七份,报送建委、质量监督站、建设银行、档案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却无法提供原件,该《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即使能够证明“临时道路”的实际施工已经完成,被告也无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仅约定一种情况构成“合同价款”的调整(第十九条):即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工程预算外的内容②事先经甲方同意,并填报签证单”,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符合合同价款调整的手续,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竣工验收报告》盖有三方的印鉴,却不签发签证,而是直接在工程完成的第二天即进行“验收”,可以理解为,双方均认可此项工程最终并不应当被认为是“构成合同价款调整”的工程内容,亦无需完成签证手续,被告不负有支付义务。三、关于诉讼时效与“一事不再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临时道路”的竣工时间为1998年10月15日,因此,原告就此工程主张权利的最后日期应为2000年10月15日,其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因‘临时道路’工程系1998年7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而由于原告就上述合同始终主张权利,故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即原告认可“临时道路”与1998年7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否则,将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即为“一事不再理”。故,在本案中,“诉讼时效”与“一事不再理”是不可能同时被排除的,原告的诉请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沈阳金**限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开西门道路、排水;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104万元;合同价款调整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的条件,一是工程预算以外的内容,二是事先经被告同意,并填报签证单;合同价款调整的方式为工程内容相同时,按甲方审定的预算结算,不相同时,按辽宁省单位估价表、全国统一市政及园林定额丙级取费结算。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施工项目,2002年5月工程结束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截止2008年2月15日被告仍在给付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一直在诉讼,2012年7月4日,沈阳**民法院作出了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有签证单的工程款305225.90元,本案争议工程款没有签证单,未在上述案件中审理,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因铺设临时道路而拖欠的工程款。

经法院同原、被告双方代表到现场勘查,原告所述施工的临时道路的位置,临时道路已不存在现为马路和花坛,但施工图纸上设计的涂装车间现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被告虽在1998年签订建设工程实施合同合同,也约定了工期,但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施工项目,2002年5月工程结束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截止2008年2月15日被告仍在给付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一直在诉讼,最后一次生效判决是沈阳**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日期为2012年7月4日,故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院提起起诉,本案经二审发回我院,现审理仍在时效范围内,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案争议工程款系没有签证单的施工工程,原告未在原来诉讼中进行过主张,故原告主张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铺设临时道路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1999年10月13日,被告方M1综合协调办公室向被告M1基建处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由于涂装工程安装的需要,请你出尽快安排铺设DURR升降架到M1主通道的临时道路,要求用河石铺设,且在升降架内河石高于升降架底部工字钢200mm,宽度不低于5m路面平整。”并有被告谭*副总经理的签字。1999年10月14日双方监理公司,沈阳**理公司驻地监理部会议纪要记载,落实谭*副总经理通知,交由沈阳和**团公司负责,先行施工,由基建处报计划走计划外签证。1999年10月15日,沈阳金**限公司M1基建处、沈阳**理公司、沈阳和**团公司工程处三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对提升机道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面积为125立方米,工程结构为砂砾基础路,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实际总造价为计划外签证,结论提升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综合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从通知的内容“由于涂装工程安装的需要,请你处尽快安排铺设DURR升降架到M1主通道的临时道路”可以看出,临时道路是涂装工程安装的必经程序,经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到现场确认虽临时道路不存在,但涂装车间现依然存在,故可以推定原告已完成临时道路施工;从监理公司会议纪要证据可以看出,临时道路因情况紧急由原告先进行施工,由基建处报计划外签证,故涉案工程没有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结合通知、会议纪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进行了临时道路的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虽被告抗辩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程预算以外的内容,二是事先经被告同意,并填报签证单,现原告没有签证单故原告未进行施工,即便进行施工亦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签证单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没有签证单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告已经进行施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时隔多年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测量,且争议标的不大,进行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且结合通知和附图与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确定临时道路的长为50M,宽为5M,厚为0.5M,共计125立方米。套用当年的人工及取费可以计算原告施工工程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工程预算书计算方式得出工程款金额26781.96元具有客观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781.96元及利息(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即1999年10月15日计算,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名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沈阳和**团公司欠付工程款26781.96元;二、被告沈阳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沈阳和**团公司欠付工程款26781.96元的利息(利息从1999年10月15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沈阳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市政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理由是:判令金**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利息,请求依法公开公正进行造价鉴定。理由是:一、市政公司作出的预算只是诉讼金额的标明,不是结算,只能参考。二、经过五年诉讼,市政公司的诉讼成本损失1001元应由金**司负担。三、市政公司的诉讼成本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辩称:请求驳回市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市政公司进行了临时道路的实际施工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临时道路施工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的给付金额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诉讼时效与一事不再理不能同时被排除。

市政公司辩称:金**司说竣工验收报告仅仅是复印件,该报告注明一式七份,报送各家单位,市政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情况下,一审推定认为市政公司已经完成临时路的施工,是认定事实不清。我们认为这是金**司在误导诉讼,报送建委等单位备案是经过国家立项的工程,经过建设银行拨款的工程,金**司没有经过国家立项,不存在报送建委等单位,金**司明知却误导诉讼。经过建委批复国家的项目,也是蓝图内的项目,现场发生的工程不记入蓝图验收,设计单位有变动的可以报送,金杯在上诉状中说的7份报告,金杯应该有1份,请金**司解释为什么没有提供。他们让我们去查报告原件是在为难我们,是在误导诉讼。金**司上诉状第2项,施工合同19条,工程预算以外的内容,事先经过甲方同意,合同预算外的内容事先经过金**司同意,并填报签证单,填报签证单是人工费用等,市政公司出示签证单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金**司拒付工程款是片面的,金**司没有提出公章鉴定,没有办法解释。从合同19条,工程预算以外的内容,事先经过甲方同意并填报签证单,没有证明是工程预算外的。金**司撕毁转款签证单是恶意的,金**司下达施工通知,签署时间是完备的施工手续,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金**司强调没有签证单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金**司说修临时路通知是我公司内容文件,施工签证单是本案关键,金**司应该拿出谁施工这条路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智达监理公司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市政公司的上诉主张第一点,要求金**司支付其诉讼成本的问题,关于其主张的诉讼费用,因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3716号民事裁定市政公司自愿撤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市政公司主张由金**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470元,原审已经支持市政公司的请求,判令金**司承担。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中,市政公司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收取的相关规定应当退回市政公司。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成本,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市政公司应当另行起诉。

关于市政公司上诉的主张第二点,申请进行鉴定的问题,涉案工程时隔多年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双方又无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即使进行鉴定也只能通过图纸套用当年定额进行鉴定,因原审已经结合通知、附图及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量,市政公司的依据工程预算书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具有客观性,并支持了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市政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金**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市政公司提供的通知、监理部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涂装车间确实存在,故可以认定市政公司进行了临时道路的施工,金**司应当给付工程款。

关于金**司主张诉讼时效和一事不再理不能同时被排除的问题,首先,双方已经进行的其他诉讼当中未包含本案诉争的工程内容,标的不同,不属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一直在诉讼当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表示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未发现通知、监理部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发现该部分证据后遂起诉,故金**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设集团公司负担470元,沈阳华**限公司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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