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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单维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省**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维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张**,被上诉人单维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单维广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庐山路路口、黄河**路路口、大东**海街路口、沈铁路东站街路口等60个路口交警井进行了清井、通线、穿线施工,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418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已在原告的工程量统计表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维广工程款24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系单方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上诉方签名系伪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卷宗第55页记载上诉人原审举证证明其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刘**实际施工。二审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上诉人称诉争工程由其公司自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警察第三标段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诉争的电子警察第三标段工程是否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经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赵*、刘*于2011年6月16日签字确认,上诉人虽主张赵*已离职,但其提供证据显示的赵*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故赵*、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系二人代表上诉人行使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按照赵*、刘*二人确认的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另,上诉人自认诉争工程由其承建,原审期间主张诉争工程由其承包给案外人刘**施工,二审期间主张由其公司自行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辽**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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