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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赵**、白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权门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正权门窗与瑞**业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正权门窗承接瑞**业一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和保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28元。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2年保质期满后7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34条质量保修中约定质保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承包人质量保修责任完成,得到发包人的书面认可后7日内支付。2013年1月30日,正权门窗将工程交工验收,上面有正权门窗的印章及签字、瑞**业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经正权门窗、瑞**业确认,正权门窗施工面积为16327.4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988,135.76元。瑞**业已付工程款为483万元,扣除质保金后,瑞**业尚欠正权门窗工程款为1,808,135.76元。在庭审中瑞**业提出有四个方面正权门窗在施工中存在问题,其中包括:一是有1391平方米需要门窗设计为拼接工艺,实际施工时未按照拼接工艺设计,每平方米相差17.3元,共24,057.5元。二是风撑约定的型号是304,但实际安装的是302,两者材质价款有差别,每个价差为3.6元,数量是5991个,差额为21,567.6元。三是约定安装为钢化玻璃,但实际上安装的是普通玻璃,差价为7.5元,计4043平方米,差额为30,322.3元。四是瑞**业向正权门窗约定的门窗174.58平方米,正权门窗至今并未给付,174.58平方米门窗单价为428元,总计64,720元。以上四个方面合计140,667.4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经法院核算,瑞**业计算错误,上述款项合计应为150,674.6元。庭审后,正权门窗同意将以上款项150,674.6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正权门窗、瑞**业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经正权门窗、瑞**业确认,正权门窗施工面积为16327.4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988,135.76元,正权门窗确认同意瑞**业扣除150,674.6元工程款,则工程款数额为6,837,461.16元。瑞**业已付工程款为483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则质保金的数额为341,873元(6837461.16元*5%)。瑞**业欠正权门窗工程款的数额为1,665,588.16元(6837461.16元-483万元-341873元)。关于正权门窗要求瑞**业给付从2012年10月30日至给付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正权门窗在庭审中提供了二份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第一份时间在2012年10月30日,第二份时间在2013年3月15日。据正权门窗所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所以在进行第一次验收后又进行了第二次验收,那么交工验收时间应以第二份时间为准,从第二份验收证明来看,正权门窗方签字时间在2013年1月30日,瑞**业方工作人员签字在2013年2月1日,监理负责人签字时间在2013年3月15日,故应以最后的监理确认时间为准。虽然双方对于部分工程是否按照约定施工存在争议,但是据瑞**业提供的应扣除工程款部分数额为150,674.6元,远小于应付款,故瑞**业应承担从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正**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588.16元及利息(给付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标准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9元,由沈阳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正**限公司答辩认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应该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书、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进账单、发票等证据及原、沈阳**限公司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恪守。经双方确认瑞家置业欠正权门窗工程款的数额1,665,588.16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瑞家置业给付正权门业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此笔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正权门窗提供二份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第一份2012年10月30日,第二份2013年3月15日。监理负责人签字时间在2013年3月15日,故应以最后的监理确认时间为准。虽然双方对于部分工程是否按照约定施工存在争议,但利息的给付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本案中部分工程是否按照约定施工的争议情形不是利息免于给付的事由,故瑞家置业应承担从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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