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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限公司与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鞍钢**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金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炼焦煤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贾**、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钢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李*,炼焦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鞍钢金属公司诉称:2009年3月13日、2009年8月13日鞍钢金属公司与炼**公司分别签订《沈阳**限公司10万平方米煤气柜工程合同》(下称气柜工程合同)、《沈阳炼**公司10万平方米焦炉干式煤气柜柜区配套工程合同》(下称配套工程合同)。《气柜工程合同》主文约定:1、工程内容:煤气柜柜体钢结构及土建基础,煤气柜的电气仪表的设计,煤气柜本体的制作安装,气柜的单体调试并达到合格;2、合同价款为1826万元:3、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技术协议》;4、《技术协议》第六条预留合同总价的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为12个月;5、《技术协议》第七条,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并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申请提交30日内给予确认,超过30日没有回复,按已确认处理;6、《技术协议》第八条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等。该合同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被告拒绝验收但使用至今,炼**公司尚欠工程欠款8.8万元,质保金182.6万元,质保期已过,违约金182.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74万元至今仍未给付。《配套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暂定价款666万元(其中设计费55万元,制作费190万元,安装费421万元,制安费以实际结算为准,设计费用为包死价);2、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技术协议》;3《技术协议》第六条第26项第三小项预留制安工程总量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为12个月等。该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投产运行,炼**公司尚欠工程款351.8万元,2010年9月炼**公司给付工程款200万元,违约金218,592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至今仍未给付。故请求判令炼**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43.2万元及违约2,044,592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5,476,592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炼**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炼焦煤气公司答辩称:第一、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工程竣工后鞍钢金属公司到炼焦煤气公司处进行结算,炼焦煤气公司当场提出异议,双方未能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并非鞍钢金属公司所述没有回复。第二、鞍钢金属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无权主张违约金。第三、鞍钢金属公司施工的配套工程中部分施工未满足设计要求,影响工程正常的使用寿命,违反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构成违约。

炼焦煤气公司反诉称:200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气柜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1826万元。约定:工期为240天,以预付款支付时开始计算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第三款约定:“炼焦煤气公司支付鞍钢金属公司合同总价10%的价款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炼焦煤气公司于2009年3月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82.6万元支付给鞍钢金属公司,合同施工时间开始起算。实际履行中,鞍钢金属公司自认于2012年12月工程竣工,远远超过约定的工期,根据专用条款第八条十二项第一款的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

200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80天,以预付款支付时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第五条价款暂定为666万,制作费和安装费以实际结算为准,设计费用55万为包死价。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格的20%。2009年8月,炼焦煤气公司支付133.2万工程预付款。鞍钢金属公司承认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工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构成逾期交工。同时,投入使用后炼焦煤气公司发现压缩机施工现场异常,与鞍钢金属公司了解情况并协商未果,故委托辽宁**检测中心对该工程的压缩机基础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压缩机基础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直接影响使用寿命,违反配套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构成违约。鞍钢金属公司未向炼焦煤气公司提供已支付的3,114,895.2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气柜工程及配套工程竣工后并投入使用至今,炼焦煤气公司曾发函催告鞍钢金属公司提供证明其承办人自身资质的证件等相关手续,该公司并未予以配合。其次、鞍钢金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并办理工程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备案手续。综上,请求:一、鞍钢金属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82.6万元及逾期交付煤气柜配套工程的违约金114万元;二、鞍钢金属公司对压缩机基础混凝土现冷期抗压强度未满足设计问题予以修复处理;三、鞍钢金属公司配合办理补办施工许可证、办理工程竣工报告及备案相关手续;四、鞍钢金属公司开具已支付工程款3,114,895.2元的发票;五、由鞍钢金属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鞍钢金属公司答辩称:炼焦煤气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付款情况来看,鞍钢金属公司没有超期。第二、本案炼焦煤气公司要求补办施工许可证,需要在结算验收后向其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甲方炼焦煤气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沈阳**限公司10万㎡煤气柜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09—XC—GL—SB—007),合同价款1826万元,其中制作部分930万元(含17%增值税);土建和安装部分896万元(含3.3%营业税)合同工期总历天数240天。以预付款支付时开始计算工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的价款作为预付款。(二)工程款按工程主要节点:1.气柜底板铺设完成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活塞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3.气柜柜顶达到顶升条件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4.气柜落顶活塞落底,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三)预留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7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煤气柜本体竣工验收并作出结论。验收合格后进入保质期,并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申请提交30日内给予确认,超过30日没有回复,按已确认处理。关于甲方违约的具体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和工程合同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和质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

2009年8月13日甲方炼焦煤气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沈阳炼焦公司10㎡万焦炉干式煤气柜柜区配套工程合同》(工程编号09—煤气业—003)。合同暂定价款666万元(其中设计费55万元,制作费190万元,安装费421万元,制安费以实际结算为准,设计费用为包死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以预付款支付时开始计算工期,专用条款部分32.2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7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煤气柜本体竣工验收并作出结论。32.3验收合格后进入保质期,并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申请提交30日内给予确认,超过30日没有回复,按已确认处理。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和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和质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工期顺延:因发包人原因(停电,工程款不按时拨付等情况)及不可抗力因素(下雨除外)影响的工期顺延。非因发包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2万元。由鞍钢公司负责系统试车及配合投料试车并按照通用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双方对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约定为:(1)工程款以承兑汇票形式按每月发包人认可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每月25日根据实际报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次月5日前付款)。(2)工程负荷试车合格,结算完成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到工程总量的90%工程款。(3)预留制安工程总量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尾款一次无息付清。当合同价款支付到合同总价70%时,承包人开具正规工程发票,且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承包人开具财务专用收据。(4)全部图纸于2009年10月30日前交付。设计图纸全部交付经甲方认可后10日内,设计费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鞍钢金属公司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给炼焦煤气公司实际使用。按双方合同约定煤气柜工程预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配套工程预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现鞍钢金属公司主张煤气柜工程于2009年10月末交工,配套工程于2010年8月末交工。炼焦煤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0年10月末投入生产。审理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21,488,000元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对煤气柜配套工程中应结算价格进行决算,双方最终确认配套工程造价为6,286,054.69元。

本院另查明,炼焦煤气公司为证明其工程质量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8月19日其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认为工程中压缩机基础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鞍钢金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炼焦煤气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为已为炼焦煤气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检测中心,鞍钢金属公司对此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嗣后,炼焦煤气公司向本院撤回了反诉请求第二项,即请求鞍钢金属公司对压缩机基础混凝土现冷期抗压强度未满足设计问题予以修复处理的主张。

鞍钢金属公司对尚有3,114,895.2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予以认可。对于炼焦煤气公司请求配合办理工程资料的主张,其表示结算后可以配合。

气柜工程合同签订后,炼焦煤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2.6万元。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形象进度表、已完成工程量审核确认单、进度款申请单,其内容如下:

2009年6月19日鞍钢金属公司向炼焦煤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完成煤气柜柜底板铺设,应按合同应付合同总价款20%即365.2万元。炼焦煤气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确认已达付款条件,2009年6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65.2万元。

2009年7月23日鞍钢金属公司向炼焦煤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完成煤气柜活塞系统安装工作,按合同应付273.9万元,同日,经炼焦煤气公司确认扣除未完成九小项10万元及电费7万元,应付256.9万元,2009年8月12日炼焦煤气公司支付了256.9万元。

2009年8月29日鞍钢金属公司向炼焦煤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即煤气柜活塞柜顶达到升顶条件进度款375.2万元,8月31日炼焦煤气公司审核同意支付。2009年9月9日支付150万元,2009年9月18日支付225.2万元。

2009年9月22日鞍钢金属公司向炼焦煤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即煤气柜气柜落顶活塞落底(本体安装工程)273.9万元,2009年10月9日炼焦煤气公司审核同意支付272.9万元(扣减1万元电费)。后炼焦煤气公司支付150万元。

2009年11月30日,鞍钢金属公司向炼焦煤气公司提交停工报告载明:1.鉴于10万立干式煤气柜本体安装工程具备调试条件,但业主其余配套工程没有完成,冬季寒冷,调试工作计划在2010年继续进行。2.按照工期安排将于2010年3月1日开工,希望甲方及监理部门予以审批。

2010年3月5日鞍钢金属公司提交了复工报告载明:天气温度回升,煤气柜加压站安装工程已经具备继续施工条件,特向甲方及监理部门提出复工申请,希望予以审批。

2010年10月25日鞍钢金属公司向炼焦煤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应付款182.6万元,同年11月1日,炼焦煤气公司确认应支付。

煤气柜柜区配套工程双方未形成工程量确认及进度款支付的书面材料。200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2009年8月21日炼焦煤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32,000元。

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炼焦煤气公司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总计已付工程款21,488,000元。

上述事实有《煤气柜柜体工程合同》及《配套工程合同》、工程量审核确认单、进度款审核申请表、停工报告、复工报告、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鞍**公司与炼**公司签订的《煤气柜柜体工程合同》及《配套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鞍**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炼**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需经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但双方事实上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实际使用,并且对于配套工程柜区合同中需要双方结算的造价也没有完成结算,审理中,双方对煤气柜柜体合同为包死价1826万元无异议,配套工程总造价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决算确定造价为6,286,054.69元,故两份合同总造价为24,546,054.69,扣除炼**公司已付工程款21,488,000元,炼**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058,054.69元。

针对炼焦煤气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三项、第四项,因鞍钢金属公司对未开具发票的金额表示认可,并且对办理工程资料表示结算后可以配合,故对炼焦煤气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炼焦煤气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因其在诉讼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13日、2009年8月13日鞍钢金属公司与炼**公司分别签订《沈阳**限公司10万立煤气柜建设工程合同》(下称气柜工程合同)、《沈阳炼**公司10万立焦炉干式煤气柜柜区配套工程合同》(下称配套工程合同)。气柜工程合同对于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双方逾期付款及逾期完工的责任承担方式。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了因发包人停电、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及不可抗力原因影响的工期顺延。按照气柜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工程预付款支付时开始计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配套合同从支付预付款计算工期180天。现从2009年3月26日炼**公司拨付预付款至2010年10月25日鞍钢金属公司申请全部工程安装完成付款,历时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因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完全由于施工方的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施工方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鞍钢金属公司抗辩称,从炼**公司的付款情况看,鞍钢金属公司没有超期,并主张炼**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一、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先后签订了气柜工程合同和配套工程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工程的主体及配套,虽然气柜合同约定了完工时间,但因需配套工程完工后,才能就全部工程进行调试试车。因此,不能单纯以2010年10月25日完工、请款单作为认定气柜工程合同逾期完工的依据,而应对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等情况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二、气柜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了因发包人停电、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及不可抗力原因影响的工期顺延。按照气柜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考察,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工程量完成的节点均有确认,对于进度款的支付也有申请确认,依上述证据内容可以认定至2009年9月22日,鞍钢金属公司已经完成了气柜落顶活塞落底施工,双方基本按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因2009年8月配套工程合同也已经实际施工,且双方虽然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的标准,但在实际履行时并没有形成相应的书面证据,因此,本院无法判定在配套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行为。三、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工期计算,因存在冬季施工不能的问题,且从双方签字的停工及复工报告可以认定,对于扣除冬季施工期,炼**公司也表示同意,还由于工程使用后,双方对于质量问题及结算价格存在争议,没有进行最后结算,配套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参考的仅为合同约定价格,而不是合同决算价格,现按照双方最后确认的决算价格计算,炼**公司全部付款金额虽然不足90%,但基本相当,且双方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严格付款条件,同时,审查炼**公司的付款,其也存在部分款项的迟延给付的情形,而鞍钢金属公司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工程,故均不能认定双方系完全因自身原因导致违约的事实,因此,对双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另按照约定工程预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但同时又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后起算,由于本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配套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尾款一次无息付清,故对于质保金(182.6万元+(6,286,054.69-550000)×10%=2,399,605.47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工程款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钢**限公司工程款3,058,054.69元;

二、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钢**限公司工程款658,449.22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鞍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沈阳**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14,895.2元的工程款发票;

四、鞍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沈阳**限公司办理本案工程竣工备案所需由施工方配合及提供的相关资料;

五、驳回鞍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沈阳**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6元,由沈阳**公司承担27,995元,鞍钢**限公司承担22,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公司负担;反诉费24,002元由沈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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