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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张*、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原宏斌主审,与审判员关长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邓**与田**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田**为邓**在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大莫力克村承建鸡舍三栋,邓**给付***工时费146289元。2010年10月12日,邓**又与田**和孙**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田**和孙**为邓**在康平县二牛所口镇大莫力克村承建鸡舍两栋,每栋面积1573平米,每平米工时费35元,总计工时费110110元,扣除已完成工时费20000元,剩余工时费为90110元,地面完成时付清全部工时费。这两份合同实际都由田**、孙**和张*合伙共同承建。后因邓**给付工时费不及时,田**与孙**完全退出,由张*独自承建。张*在承建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邓**与张*、田**经协商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邓**尚需支付张*、田**人工费49000元,此款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此款邓**于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给付,此款由张*代收。本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亦无其它纠纷。此后,邓**支付了5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田**表示,邓**所欠人工费44000元属张*个人所有,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与田**签订的合同书,邓**与田**、孙**签订的合同书,田**与孙**退出施工,由张*独自为邓**承建鸡舍,张*与邓**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都是邓**作为定做人,田**、孙**、张*都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邓**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邓**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邓**与张*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邓**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人工费44000元,田**表示此款完全归张*个人所有,应予确认,因此,邓**应当给付张*人工费44000元,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其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邓**与田**、邓**与田**、孙**、邓**与张*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均在康平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康平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44000元。如被告邓**未按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邓**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应由上诉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对此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却强行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被迫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组织的施工队伍,没有专业资质,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田*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提供的两份合同书、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邓**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经查,上诉人收到民事起诉状日期为2013年4月3日,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管辖异议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和提出管辖异议期间,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康**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邓**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已表述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且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亦无其他纠纷,足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是认同的。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签订协议书是被迫所签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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