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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彤**有限公司代理人代岭、王**,被上诉人陈**、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徐*与辽宁彤**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徐*完成劳务清包工程。2012年5月27日,陈**(乙方)与徐*(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约定陈**完成钢筋、木工、架工、混凝土的劳务清包。同年7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施工到任何程度,到放假时甲方必须向乙方发放90%工程费。同年8月2日,陈**与徐*签订陈**班组在紫竹茗郡工地工期1、2、5、6号楼的工程明细,写明,模板、抹灰、清污、搭架、修临舍、维修小区、转运材料、打混凝土、钢筋,以上工作量经过甲方确认,没有任何异议纠纷,经过双方共同协商,除了张**的砼工班张**班组的工资以外,徐*再支付陈**农民工工资37万元,徐*于2012年8月3下午1点之前支付陈**农民工工资10万元,余下的27万元于10月23日前支付。徐*,陈**在下面签字,并写明以上属实,同意付款。如到期不到位由徐*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辽宁彤**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徐*,徐*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陈**。现徐*承诺2012年10月23日前给付陈**劳务费27万元,但并未支付。陈**主张徐*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辽宁彤**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徐*,无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劳务费2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千分之三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彤**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徐*、辽宁彤**有限公司各负担26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对徐*拖欠陈**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成辩称,其与辽宁彤**有限公司的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已经就工程款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不同意承担支付陈**工程款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交接条、给付明细及辽宁彤**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辽宁彤**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徐*拖欠陈**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辽宁彤**有限公司主张已经不欠徐*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辽宁彤**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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