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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沈阳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上诉人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上诉人银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沈阳三**限公司新建厂房会议室屋面网架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网架、屋面板安装的安装工程,包含檩条包边包檐的安装,工程款为26,960元,工期从2012年7月16日起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进场时付10,000元,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后付至80%款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留5%质保金其余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如约进场进行施工,但在2012年8月30日,因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当,导致屋面板卸车时屋面板受损。双方均主张责任在于对方。之后,原告未进场施工,被告又与案外人王**签订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扣除5%的质保金后支付工程款9,264.2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借房情况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

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在2012年8月30日,因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当,导致屋面板卸车时屋面板受损。双方均主张责任在于对方。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至此,原告未进场施工,被告已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剩余部分由案外人王**继续施工,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王**工程款9,264.2元(扣除5%的质保金)实际应付工程款为9,752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6,960元,减去案外人施工部分,剩余部分应为原告施工部分,故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7,208元。故被告应支付被告工程余款17,208元,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5%的质保金,但对于保修期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将全部余款一并返还。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7,208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待料期间支付工人伙食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停止施工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且原告提供的工人伙食费系原告单方统计的账目,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及金额,故对于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安装费10,000元,及损失9,758元的问题。因原告已对工程进行了大部分的施工,故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亦未能提供屋面板损失、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延误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由原告造成及金额,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孙维光工程款7,20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9元,反诉费294元均由被告沈阳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上诉人沈**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上诉人孙**对银球公司原起诉的内容来维护孙**及所带领的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孙**按合同约定进入现场并按期安装完五分之四的工程量。后由于后续材料迟迟不能进场,孙**带领农民工在虎石台租住地等待材料进场,所以产生了伙食费及误工费问题。2012年8月30日孙**被临时通知材料进场,孙**带领工人进场后发现银球公司现场临时负责人朱**和土建塔吊没沟通好,白天无法卸车。天黑时考虑到农民工和材料安全孙**没有组织卸车(本就不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工作量)。次日得知朱**外雇人员在当天夜里违规卸车,致使长13米宽1米重300公斤的屋面彩钢板坏损严重,导致无法正常安装,孙**只好回虎石台租住地继续等待,多日后才知银球公司在未通知孙**情况下又另外和别的施工队伍签订了剩余工程的安装合同,属银球公司违约。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谁违约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银**有限公司针对孙**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伙食费和误工费,上诉人孙**在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同时由于孙**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存在伙食费或误工费,也应由其自己承担。2.我方并无违约行为,正是由于孙**一方延误工期,并造成网架管件损坏,且已施工部分也未经验收合格,才导致本案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孙**上诉请求。

上诉人沈阳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沈大东民二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银球公司给付孙**工程款7,208元和未判决孙**返还10,000元工程款存在错误。孙**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属于单方违约,且其已安装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孙**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安装部分工程合格,但其并未举证,因此应将其收取的10,000元工程款返还上诉人。二、原审判决未支持银球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存在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及入账凭证等证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银球公司暂时存在9,758元损失。而原审判决未将相关证据予以列明采纳,存在错误。

孙**针对沈阳银**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工程我已经做了五分之四,剩余工程是对方不让我继续做,我并无违约,也无质量问题。现场的施工日志记载了施工过程。要求现场负责人出证。要求银**司提供我违约的证据和质量问题的证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银**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银**司是否应给付孙**工程款7,208元及孙**是否应返还银**司1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因银**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孙**进行卸车,实际是由现场负责人朱**外雇人员卸车而导致了损失发生,故不应认定孙**存在违约行为。因银**司未能提供屋面板损失、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延误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由孙**造成,孙**已经施工的工程款银**司应予给付,故本院对银**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6,960元,银**司已经先期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剩余16,960未支付。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银**司将孙**未施工完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继续施工,银**司支付给案外人王**9,752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应为孙**施工费用,即应再支付给孙**7,208元,原审判决银**司给付孙**工程款7,20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主张的停工待料期间工人食宿费问题,因上诉人孙**无证据证明,其停止施工是由于银**司原因导致,且孙**提供的工人伙食费系其单方统计的账目,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及金额,故本院对孙**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9元,其中孙**交纳的299元由孙**承担,沈阳银**有限公司交纳的150元由沈阳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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