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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上诉**设公司(发包方)与上诉人沈阳**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寰宇天下C区二标段;建筑面积为GB8:16554.5平方米、GB9:16514.89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承包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及价格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架设工程、砌筑工程,承包单价包含上述工程经审核的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承包单价为19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拨款及结算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工作量70%的劳务费(业主满意、现场满意、甲方主管老总满意增加支付已完工作量5%的劳务费),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90%的劳务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0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95%的劳务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月内支付剩余劳务费。该合同有发包方负责人戚**、承包方负责人杨**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进场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张有原、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可以确认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依据工程量,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7802213元(庭审中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施工劳务费实为7562804.38元,因有一部分工程上诉人并未施工,被上诉人找他人施工,被上诉人已替上诉人代付劳务费,该笔钱没给付上诉人,但视为上诉人已收取),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金额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2011年12月4日签证单1份,该签证单上有原告单位韩雪冬签字确认,依该签证单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民工看护场地费、租车费、看管电缆及运红砖费共计30760元。上诉人还提供一份2012年3月14日有被上诉人单位于振齐及上诉人单位朱**签字的确认单一份,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搬办公室发生的劳务费1120元。关于上诉人施工项目曾因材料供应不足、停水等原因发生延长工期、停工等情况,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误工情况报告,涉及内容10项,时间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单位**员韩雪冬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情况单、付款凭证、结算单六份,有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签证单2份、误工情况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工程的劳务费为多少,双方对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78022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两张签证单(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4日,2012年3月14日)总计31880元也应计入劳务费问题,因二张签证单有被上诉人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奖、双方约定调差、水池劳务费、误工损失问题,关于前三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问题,确有误工事实存在,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应得劳务费为7834093元(7802213元+31880元),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8538298元,对于多收取的劳务费704205元,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沈阳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劳务费70420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19元,由上诉人沈阳双**责任公司承担10842元。

宣判后,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找他人施工,被上诉人替上诉人代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找他人施工上诉人”得到上诉人认可的证据,也没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代付劳务费”的证据;2、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上诉人单位的施工人朱**,出庭承认找其他人代其施工,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自认事实不需要我方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并由上诉人授权的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工程是由朱**施工的,我公司给付杨**劳务费就是由杨**代表上诉人收取该笔费用。上诉人说没有收到劳务费是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没有将工程款收到公司帐户,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存在以下问题:一、事实不清。1、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上诉人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负责人处有杨**个人签名,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杨**、朱**为挂靠在上诉人单位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诉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原审未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进行论述,却直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多收取劳务费70420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按双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形象进度,即按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拨款,标准是每平方米19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多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多出部分系尚未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被上诉人为何提前支付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多支付的劳务费按何标准计算的,对此原审没有查清,二审中,被上诉人不能说明支付给杨**、朱**的8538298元中哪一笔或哪几笔是提前预支付的劳务费,重审时应对此部分事实重新核实;2、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杨**的授权书,授权杨**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杨**、朱**系职务行为,同时又承认杨**、朱**系实际施工人,重审时应重新审查杨**、朱**与上诉人的关系;3、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多支付给杨**、朱**劳务费的事实,返还多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是谁,原审认定由上诉人直接返还是否妥当,重审时应一并确定。

二、程序违法。一、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承认杨**、朱**为挂靠在上诉人单位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亦承认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支付给了杨**、朱**,鉴于杨**、朱**系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将杨**、朱**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已查明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沈和民二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1元人民币,退还上诉人沈阳双**责任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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