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沈阳市**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审、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海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闫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诉称,2011年10月3日,东**司同海**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东**司承包了鹰革沃特**)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及机电工程,工程总造价395,000元(固定价,不含税金),工期为16天。东**司按合同约定准时开工,并按海**司要求完成工程。2011年10月22日,海**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使用。海**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东**司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东**司诉至法院,请求海**司给付东**司工程款156,500元;向东**司支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海**司辩称,一、东**司所述固定的价格是39.5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分项承包合同双方有约定工程量的增减以双方协商为主;二、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经过我方预算工程量减少145,774.35元;三、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东**司必须提供每平方米50公斤的恒荷载及施工图纸,在实际施工中因业主发现钢结构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桁架和桥梁倒塌等质量问题,经过监理方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其也未予整改。因桁架的倒塌后续工程需要安装,不得己另行改道安装支出50,000元,我方未付工程款是履行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情况。我方同时要求东**司向我方提供钢结构施工蓝图,恒荷载、活荷载计算书(必须由专业资质方盖章确认),钢结构的竣工蓝图以及相关的归档文件。

海誉公司反诉称,2011年10月3日,海誉公司与东**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合同造价395,000元,工期16天,施工时间从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18日。在施工期间,海誉公司要求东**司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及桁架荷载重量为50千克每平方米的计算书,东**司一直拖延不提供,另外在施工期间存在钢构檩条、桥梁弯曲不整齐、接头焊点错位、焊口没达到规范要求,办公区域檩条接头、焊口焊接未满焊,强度不够,造成钢构塌腰等现象。我方要求东**司整改,但一直未整改,导致海誉公司在安装新风机和回风系统制作安装不得已另行改道安装,额外增加费用50,000元。东**司严重违约及不整改我方多次要求均无效,我方只能行使抗辩权,拒付工程款来制约东**司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东**司却拒不解决实际发生的严重问题,也不提供施工蓝图、竣工图纸及荷载重量计算书,致使发包方对我方迟迟拖欠工程款未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司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和钢结构设计恒荷载和活荷载计算书等档案手续需要的文件;东**司立即整改檩条、桥梁塌腰的情况,满足桁架荷载重量为50千克/平方米;东**司立即重新进行钢结构防腐处理;东**司承担新风机组安装、回风系统制作安装改道增加费用50,000元。

东**司辩称,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并未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东**司、海**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司分包海**司承建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及机电工程。工程总造价395,000元,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为准,工程内容为6号厂房及办公区域的能够满足总包工程吊装的全部钢结构制作、安装。乙方出具竣工图纸,根据相关要求提供竣工所需要的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材料的复试报告,协助总包完成档案归档。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18,500元,钢桁架材料到现场,甲方付138,250元,缝纫机区域制造安装完,甲方付59,250元;办公室区域制造安装完,甲方付39,500元;其余构件全部制造安装完,甲方付31,600元;工程项目质保期满后十日内,甲方付尾款7900元。质量保修期为十二月,自完工之日起计。工程如遇变更,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变更所引起的费用增减由双方协商解决。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工程合同款,否则甲方按每天总0.1%总价款向乙方交滞纳金。双方在补充条款还约定,本合同不含出具施工蓝图费用,若需要乙方协助甲方出具施工蓝图,甲方支付蓝图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海**司用电子邮件给海**司的甲方发送6号厂房屋面恒荷载情况说明,载明恒荷载必须满足50公斤/平方米。因东**司项目负责人李**与海**司项目经理罗**系相处十多年的老朋友,故罗**给李**介绍了这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在铁西区工人村二校施工现场内,东**司负责人李**、海**司公司王**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罗**一起谈及本工程时,海**司明确钢结构恒荷载为50㎏/㎡,并指示李**按照这个标准去设计、施工。李**回去后找相关部门进行设计,庭审中表示钢结构恒荷载为20㎏/㎡。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因东**司施工不符合50㎏/㎡恒荷载的要求,导致承重不够,海**司不得不另行委托沈阳鑫**有限公司对原风机管道进行改道,发生改道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海**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恒荷载的问题,东**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明知6号厂房钢结构由机电部分、通风部分等构成,东**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也应该明知恒荷载问题的重要性。恒荷载不达标会直接导致所施工的钢结构达不到承载的要求,会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东**司称记得在铁西区工人村二校施工现场曾和海**司王**和罗**谈过该工程的事儿,但忘记是否谈到恒荷载的问题。庭审中王**和罗**证实当时告诉过李**工程得达到50㎏/㎡恒荷载的要求。因罗**既是李**多年的朋友又是海**司的现场负责人,故对罗**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证实的内容与罗**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东**司称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并未谈及恒荷载问题,东**司是根据海**司计划在钢结构上搭建设备的具体情况,认为恒荷载达到20㎏/㎡就能满足海**司的要求。因此东**司就按20㎏/㎡恒荷载的标准进行的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东**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司施工未达到50㎏/㎡恒荷载的要求,系违约行为,东**司应当继续整改,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并应向海**司出具相应的计算书。故东**司要求海**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可待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行主张;海**司要求东**司整改达到恒荷载50㎏/㎡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海**司主张赔偿50,000元改道费的问题,因东**司施工未达到合同要求,海**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新风机组、回风系统改道,因此发生的50,000元改道费,东**司应当支付(可在海**司欠付工程款中抵扣)。关于海**司要求东**司对钢结构进行防腐处理的问题,海**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司要求东**司出具有资质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即蓝图问题,因合同约定如需乙方出具施工蓝图,则相关出图费由甲方自理。因海**司未支付相关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继续整改到工程恒荷载达到50㎏/㎡的标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沈阳市**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50元,由原告沈阳市**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56,5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滞纳金(以每天395元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荷载标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对荷载标准记载明确标准。原审法院仅采用王**和罗**的证人证言而认定的50㎏/㎡标准亦非事实,王**为被上诉人的经理、罗**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此二人系被上诉人职员,其所陈述情况也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证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得到采信。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依据国家法定规范计算出20㎏/㎡的荷载标准是符合法定标准。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没有依据工程设计标准使用该工程,而擅自加大其荷载重量,由此造成了被上诉人所述工程荷载无法达到实际使用要求。关于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被上诉人所为的委托第三方进行新风机组、回风系统改道行为及为此由此支出费用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已经被上诉人和监理公司的验收,并出具验收的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且亦无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径行采取改修行为,其真实性存疑。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如被上诉人方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驻使用该工程则视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进驻使用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且亦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2011年9月14日,设计单位向答辩人发送了《关于6#厂室装修及机电工程各工种房屋荷载情况说明》,这是签合同的前提。答辩人对于施工钢结构恒荷载必须满足50㎏/㎡。《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恪守。罗**给李**介绍了这个工程。答辩人公司经理王**与罗**向上诉人公司李**要求,钢结构设计与施工必须满足50㎏/㎡恒荷载的要求,这是签合同前提,当时李**同意。上诉人施工中未达到50㎏/㎡恒荷载的要求,系违约行为,在监理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后,上诉人也未整改。二、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答辩。固定价格39.5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存在减量,李**同意扣除3万元。实际施工中减少了工程量。答辩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新风机组、回风系统改道,5万元改道费应由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应立即重新进行钢结构的防腐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海**司(建设单位,甲方)与东**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司分包海**司承建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及机电工程。工程主体结构为钢结构:单层。第二条,工程合同造价为395,000元。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若因甲方因素发生设计、施工变更(乙方提出签证变更单,报甲方认可,如有异议,双方协商),将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调整。第三条,工程项目范围及施工内容为,以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为准;若由乙方设计应以甲方提供的要求及设计规范为依据,并最终须由甲方签字认可,甲方签字但不承担结构荷载安全责任。施工内容(并结算)依据为报价清单和变更签证单;本合同施工内容:6#厂房及办公区域的能够满足总包工程吊装的全部钢结构制作、安装。第五条,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第5项,乙方出具竣工图纸,根据相关要求提供竣工档案所需要的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相关施工材料的复试报告,协助总包完成档案归档。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18,500元,钢桁架材料到现场,甲方付138,250元,缝纫机区域制造安装完,甲方付59,250元;办公室区域制造安装完,甲方付39,500元;其余构件全部制造安装完,甲方付31,600元;工程项目质保期满后十日内,甲方付尾款7900元。质量保修期为十二月,自完工之日起计。工程如遇变更,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变更所引起的费用增减由双方协商解决。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工程合同款,否则甲方按每天总0.1%总价款向乙方交滞纳金。双方在补充条款还约定,本合同不含出具施工蓝图费用,若需要乙方协助甲方出具施工蓝图,甲方支付蓝图费。东**司李**作为合同执行人于落款处签字。

东**司一审中提交《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内容为东**司项目负责人李**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钢结构桁架工程施工已经结束,并依据监理等单位要求已整改完毕,特此申请验收。海誉公司的工程现场监理徐**在下方写明“钢结构桁架工程总体基本合格(A-G)轴(1-6)轴,切割区焊区补油尚需进一步处理”。海誉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罗**在下方写明“整体验收基本合格”。

双方确认海誉公司已付款为238,500元,东**司认可发生工程减量30,000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另查明,海**司提供2011年9月14日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其于2011年9月14日向甲方发送《6#厂房屋面恒荷载情况说明》。另提供工程设计单位沈阳市**研究院于2011年9月14日向贝*(上海)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6#厂房室内装修及机电工程各工种屋面荷载情况说明》,内容为厂房部分设备恒荷载保守要求必须满足50kg/㎡。

一审中,海**司提供其公司案涉工程驻现场负责人罗**出庭作证,证明罗**与东**司项目负责人李*岐系相处十多年的老朋友,故罗**给李*岐介绍了这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在铁西区工人村二校施工现场内,东**司负责人李*歧、海**司王**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罗**一起谈及本工程时,海**司明确钢结构恒荷载为50㎏/㎡,并指示李*岐按照这个标准去设计、施工。东**司确认其按照20㎏/㎡的恒荷载标准予以施工。

二审中,经询问,东**司表示其按照20㎏/㎡的恒荷载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据是该公司根据海**司提供的23张工程平面图的设施布置,自行推算出来的桁架荷载标准。海**司表示东**司无权自行计算荷载标准,且其公司交付的平面图为40余张,东**司提供的平面图不全。

本院再查明,一审中,海**司提供其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与沈阳鑫**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风机组回风系统安装补充合同》,证明因东**司施工不符合50㎏/㎡恒荷载的要求,导致承重不够,海**司不得不另行委托沈阳鑫**有限公司对原风机管道进行改道,发生改道费50,000元。

东**司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海**司给付工程款156,500元,海**司向东**司支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海**司承担。海**司于2012年8月1日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东**司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和钢结构设计恒荷载和活荷载计算书等档案手续需要的文件;东**司立即整改檩条、桥梁塌腰的情况,满足桁架荷载重量为50㎏/㎡;东**司立即重新进行钢结构防腐处理;东**司承担新风机组安装、回风系统制作安装改道增加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邮件截图、新风机组回风系统安装补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海**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后,东**司组织对承包的室内装修及机电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海**司作为发包人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95,000元,现东**司确认发生工程减量30,000元,工程款总额应为365,000元。双方确认已付款数额为238,500元,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26,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恒荷载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海**司主张恒荷载问题系钢结构工程中的重要问题,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设计单位计算的恒荷载要求为50㎏/㎡,并提供该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罗**出庭作证证明口头告知了东**司的李祥岐恒荷载要求为50㎏/㎡。东**司主张海**司并未将设计单位的恒荷载要求予以告知,其公司系按照20㎏/㎡的恒荷载标准予以施工,并主张其根据海**司提供的设备平面图自行计算的恒荷载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海**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人为海**司的工程负责人,与海**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东**司已明知海**司提出的恒荷载要求,且海**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或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告知过东**司,故该说明也不足以证明东**司知晓诉争工程的恒荷载要求为50㎏/㎡。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对海**司反诉要求东**司整改至桁架荷载重为50㎏/㎡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海**司反诉要求东**司承担新风机组安装、回风系统制作安装改道增加费用50,000元的问题。海**司主张该笔费用是因东**司的施工不符合50㎏/㎡恒荷载的要求,导致承重不够,海**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人对原风机管道进行改道,而发生的改道费用。如上所述,双方对恒荷载标准问题并无明确约定,虽然诉争工程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海**司确实为缓解承重问题另行委托管道改道发生了50,000元费用,应认定该笔费用系为工程达到正常使用目的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东**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海**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6,500元(126,500元-50,000元)。

关于东**司诉请要求海**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滞纳金的主张。因海**司系基于对工程恒荷载标准问题与东**司存在争议而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故对东**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司反诉主张要求东**司重新进行钢结构防腐处理的问题。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故对海**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司反诉主张要求判令东**司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和钢结构设计恒荷载和活荷载计算书等档案手续需要的文件的问题。因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不含出具施工蓝图费用,若需要乙方协助甲方出具施工蓝图,甲方支付蓝图费。现海**司要求东**司单方提供施工图纸等档案手续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继续整改到工程恒荷载达到50㎏/㎡的标准;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辽宁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00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辽宁海**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由沈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沈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2803元,由辽宁海**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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