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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隆**有限公司与抚顺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隆*)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金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朱**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抚**源与沈阳隆*签订《断桥窗及幕墙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抚**源为沈阳隆*办公楼制作安装铝合金断桥窗、点式玻璃幕墙等,总工程款暂定565,000.00元,工期45天。合同签订后,抚**源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4日,沈阳隆*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抚**源制作一份“工程决算书”,沈阳隆*对该决算书的第1、2、3、6、7、8、9项无异议(此7项工程为合同约定内的工程),共计工程款为770,971.40元。被告对该决算书第4项的“收发室塑钢窗4,809.75元”有异议(此项工程为合同约定外的工程),认为该收发室塑钢窗应是抚**源免费施工,且该收发室塑钢窗工程款应为3,000.00元左右。沈阳隆*对该决算书第5项的“钢结构雨*17,936.00元”没有异议(此项工程亦为合同约定外的工程),但认为该雨篷没有全部完工,尚需要打胶处理,抚**源同意为该雨篷继续打胶。现沈阳隆*已给付工程款728,000.00元。再查明,2009年12月10日,沈阳隆*从抚**源处借用脚手架9套、跳板7块,现该脚手架及跳板已经丢失、破损。抚**源要求沈阳隆*赔偿损失1,825.00元,沈阳隆*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断桥窗及幕墙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抚**源与沈**晟签订的《断桥窗及幕墙工程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沈**晟在抚**源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且给抚**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后,就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合同外收发室塑钢窗的问题,因沈**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系抚**源免费施工,且抚**源确实施工完毕,沈**晟也已接收,故该收发室塑钢窗的工程款,沈**晟也应给付:至于沈**晟应当给付收发室塑钢窗工程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因沈**晟对抚**源主张的4,809.75元有异议,且双方对此项工程没有进行决算,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院酌情采纳沈**晟陈述的3,000.00元为宜。关于合同外钢结构雨*17,936.00的问题,因该项工程确实没有全部完工,尚需要打胶处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抚**源应当继续为沈**晟打胶处理后,沈**晟再给付此项工程款。关于抚**源要求赔偿脚手架损失1,825.00元的问题,抚**源此项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至于抚**源要求沈**晟给付利息及违约金65,23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抚**源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抚**源合同内工程欠款42,971.40元(计算方式770,971.40元-7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沈**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抚**源合同外收发室塑钢窗工程欠款3,000.00元;三、抚**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沈**晟合同外钢结构雨*进行打胶处理并验收合格后,沈**晟立即给付抚**源此项工程款17,936.00元;四、沈**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抚**源脚手架损失1,825.00元。五、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00元,由抚**源承担955元,沈**晟承担2,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隆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其主要理由为:该款项为上诉人己付工程款的税金,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上诉人有权预留该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金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是否依被上诉人就己收款项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而预留该款应交纳的税金。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或法人均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行为应属税务机关的管理范畴,法院的民事案件无权予以处理,故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沈**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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