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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德**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德**术有限公司(下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奥**限公司(下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二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隋起洲,被上诉人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德**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奥**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774,693.00元及利息62,114.2元整;2、诉讼费由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奥**公司与案外人**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沈阳奥园新城一期别墅恒温恒湿施工合同(一标段)》,后辽宁**安装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德**公司。2011年10月29日,奥**公司与辽宁**安装公司及辽宁建**限公司分别达成两份洽谈纪要,对双方签署的《沈阳奥园新城一期别墅恒温恒湿施工合同(一标段)》、《沈阳奥园一期别墅恒温恒湿工程(二标段)》进行了增加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与进度及合同总价等事宜的洽谈。该两份洽谈纪要的内容并没有签署正式的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基本结束,结算正在进行中。现因德**公司认为该两份会议纪要中的增加部分工程系由其单位施工完成的,而奥**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74,693元及利息62,1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的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关于德**公司主张的争议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为该工程的来源**城公司与二**公司签订的洽谈纪要中提到的工程增加部分,而该两份洽谈纪要是基于奥**公司与该二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而德**公司均不是这两份工程合同及洽谈纪要的当事人,虽然德**公司与案外人**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但德**公司诉讼的工程并不在该合同项下,且关于该两份洽谈纪要中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德**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曾有公司与其签订过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单位施工,德**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增项部分工程实际系由其单位施工完毕的。故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31元,由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奥**公司给付德**公司工程款1,774,693元及利息62,114.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忽视了德**公司与奥**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其次,忽视了关键人物金*的地位和作用;2、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洽谈纪要的增项已由辽**通公司交德**公司施工,德**公司有权向奥**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主动追加辽**通公司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违反了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奥**公司与德**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法律文件,也没有与德**公司发生过工程款结算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公司应当向与其签署工程合同一方主张权利,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德**公司提交一份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省暖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德**公司发送二十九分工程确认单,证明德**公司实际施工诉争增项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奥园新城一期别墅恒温恒湿施工合同(一标段)》、洽谈纪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公司主张就增项部分与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在二审期间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系省暖通公司向其发送的工程量联系邮件,用以证明德**公司实际施工诉争增项工程,结合原合同内容系德**公司依据其与省暖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进行施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德**公司就诉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奥**公司,德**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奥**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1元,由上诉人沈**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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