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克**有限公司与沈阳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克**公司)诉被告沈阳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主审),代理审判员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克**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枫杨综合农贸市场1#、2#、3#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为“市优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配合被告施工,按时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偷换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按设计及规范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寿命,给原告及业主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原告及监理公司以会议纪要、通知、罚款单等形式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要求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被告无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检查监督,拒不进行整改和修复。此时,原告已经对1#、2#、3#的大部分房产及商铺进行了销售,为了减少损失扩大、及时向业主交付房屋、商铺。原告无奈,被迫于2011年11月份接受了该1#、2#、3#楼。

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的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严重影响市场的管理和运行,业主多次向原告反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维修义务,但被告仍不予维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发现需要维修、更换合格材料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1)电缆存在亏方问题;(2)屋面防水问题;砌筑质量不达标;(3)卫生间防水问题;(4)地下室剪力墙防水问题;(5)综合管网问题;地下室起砂、墙面抹灰不均匀;(6)室内外地面问题;(7)3#楼墙体及窗安装问题;(8)其他质量问题。原告方申请质量赔偿如下:电缆问题:300万元;屋面防水:270万;卫生间防水:160万元;地下室剪力墙防水:180万元;综合管网:420万元;2#楼地下室地面:380万元;3#楼墙体及窗:290万元;其他质量问题:150万元。合计申请质量赔偿:人民币2150万元。综上,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大量严重质量问题,整个工程多处需要进行维修、更换、整改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万元(包括:更换符合标准的材料费、人工费、营业损失费、在使用期间由于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数额以质量鉴定报告及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辰**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问题都属于工程维保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施工方承担保修责任,一般保修期为2年。本案中工程是在201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所以现在该工程还在保修期内。而且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其维修,如其自行维修或对用户进行赔偿的费用也以罚款的形式都由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根据《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第六条:“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起诉的问题属于保修范围,而且被告并没有拒绝保修,工程质量也并没有发生纠纷。现在在涉案工程现场还有保修人员在场。所以根据上诉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并未推脱维保义务,而且一直积极配合维修,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3、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沈阳**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辰**司承建克**公司开发建设的枫杨综合农贸市场1#楼、2#楼、3#楼。同日双方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甲乙双方人员、设备、甲乙方责任、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工期管理、质量管理、工地现场管理、工程分包管理、材料设备、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竣工结算等方面加以细化约定。之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进场施工。2011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同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市场业主交付。

双方在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枫杨综合农贸市场工程质量保修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一、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项目。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装修工程为3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缺陷保修金内扣除。……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五、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双方在前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8.1工程质量条款中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

再查明:2011年10月30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同意验收案涉工程枫杨综合农贸市场1、2、3#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月30日,沈阳市**督管理协会向被告颁发了该1、2、3#楼的《沈阳市优良工程结构证书》。

又查明:2012年6月后,原告陆续以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对案涉工程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所施工的枫杨综合农贸市场1、2、3#楼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具体包括:(1)电缆存在亏方;(2)屋面防水不合格、漏水;(3)卫生间防水不合格,漏水;(4)地下室剪力墙防水不合格、漏水;(5)综合管网多处开裂、泄露、排水管线堵塞、渗漏、路面多处沉降下陷;(6)室内外地面大面积起砂无法正常使用;(7)3#楼墙体及窗安装问题;(8)其他质量问题。

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方**指出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方配合了查看,并表示原告提出的问题均属于保修范围,同意给予维修。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纠纷,另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枫杨综合农贸市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被告提供的沈阳市优良工程结构证书(1、2、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3#)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等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经本院审查及现场勘察,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及所附的《质量问题申请赔偿构成》中申请鉴定的事项及要求赔偿的损失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范围之内,结合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现原告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正式要求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工程保修范围之内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对此拒绝予以维修的情形,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亦表示同意配合维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维修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双方可依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而无需公权力加以干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具备起诉条件时,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