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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科技公司)、沈阳航**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北**学院)及第三人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科技公司)、沈阳航**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北**学院)及第三人林州建筑工程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先**司、北**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潘**、第三人林州**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l、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740,421元及其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为5,812,451.61元,其后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拖欠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请求贵院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2日,被告沈阳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司”)与林州**九公司就沈阳航**科技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工程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教学主楼及阶梯教室安装工程(即涉案工程)由原告赵**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但2008年6月开工后,因被**公司无法提供合法的开工手续,被政府监察部门多次查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在组织大量人力和物力的情况下,一直等待被告提供的手续,原告每天损失巨大,土建基础工程部分直至2008年末才得以完成。2009年6月1日,被**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以及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告直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教学土楼主体封顶时,被**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00万元,如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公司承担,并支付工程造价的10%违约金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先**司暂按900元/m’的单价,按图纸面积先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同时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作,结算应在一个月内完成,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98.5%,剩余1.5%-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0年8月,原告完成了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公司于8月下旬强行占有涉案工程,将原告赶出施工现场并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投资兴办的被告科技学院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公司提出结算请求,并交付工程结算书一份,由被**公司代表周*才予以签收。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公司和科技学院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科技学院又与原告达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科技学院于原告交送审计资料的同时向原告先行支付50万元;科技学院按照审计结果于2011年10月15日拨付到工程结算总值的70%,2012年3月15日拨付到工程结算总值的80%,剩余工程款于2012年9月末前结算完毕。协议签订后,科技学院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就再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自2010年9月就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且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在约定结算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原告结算书中确定的40,240,421元结算,扣除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1450万元及材料款300万元(暂按被告自称供应的材料费用计算,但双方未对账),二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740,421元。2010年9月1日二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二被告应当自2010年9月1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为5,812,451.6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清楚,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无论单项造价还是甲方的全部投资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所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必须依据招投标法律程序进行,否则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所以我沈阳世**有限公司与林州**九公司双方前期签署过的协议因为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已经废除,自动失效。之后,我方依据正规招投标法律程序进行招标,林州**九公司于2008年的07月07日中标,我们双方于2008年07月09日签署了正式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我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林州**九公司,除其之外的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均没有法律资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我方与其根本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

被告北方科技学院辩称:答辩意见同世纪先锋意见。

第三人林州**九公司答辩意见同赵**。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人,无施工资质。2008年5月22日,赵**借用第三人林州**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林州**九公司承建被告先**司的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图书馆、教学士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教学楼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其余工程双方另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教学楼和教学主楼承包方垫付到工程竣工后,支付总造价90%工程款,在办完验收交接和结算手续7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如果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其他违约发生时,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上述协议签订后,教学主楼及阶梯教室安装工程(即涉案工程)由原告赵**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2009年6月1日,被告先**司根据涉案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以及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告直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教学土楼主体封顶时,被告先**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00万元,如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先**司承担,并支付工程造价的10%违约金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先**司暂按900元/m’的单价,按图纸面积先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同时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作,结算应在一个月内完成,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7%-98.5%,剩余1.5%-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0年8月,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投资兴办的被告科技学院使用。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先**司提出结算请求,并交付工程结算书一份,由被告先**司代表周*才予以签收。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先**司和科技学院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科技学院又与原告达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协议,约定:科技学院于原告交送审计资料的同时向原告先行支付50万元;科技学院按照审计结果于2011年10月15日拨付到工程结算总值的70%,2012年3月15日拨付到工程结算总值的80%,剩余工程款于2012年9月末前结算完毕。协议签订后,科技学院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就再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实际施工人赵**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剩余未给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本案诉争“沈阳航**科技学院主教学楼”工程形成《工程决算书》内容为:“建筑面积21526.2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9,5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该《工程决算书》经原、被告进行质证并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就本案诉争工程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工程款15,347,0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程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之间的关系和效力及诉争工程是否验工验收的问题。

本案,原告赵**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林州**九公司名义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施工,故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赵**于2008年6月开始进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8月向被告交付该工程,被告在庭审审理中也自认于2009年9月开始使用该工程。根据〈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虽然本案诉争工程未经双方组织竣工验收,但二被告接收使用该工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赵**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工程总造价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在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于是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所施工的沈阳航**科技学院主教学楼全部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就本案诉争工程形成《工程决算书》内容为:“建筑面积21526.2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9,5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该《工程决算书》经原、被告进行质证并予以确认。另外,原、被告就已付工程款共同确认数额为:15,347,000元。综上,被告还欠付原告赵**工程款为14,203,000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的问题。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接收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9月5日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为2010年9月5日。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

因原告赵**无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赵**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欠付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世**有限公司、沈阳航**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4,203,000元;

二、被告沈阳世**有限公司、沈阳航**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4,203,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64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沈阳航**科技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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