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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冶金集**基处理公司与杭州建**任公司、辽**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冶金集**基处理公司(以下简称为冶金公司)与被告杭州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司)、辽**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孝剑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彭**,被告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辽**学的委托代理人冯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包辽**学新校区岩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与杭**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分包方,杭**司系总包方,辽**学系发包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方包工包料,完成辽**学新校区C区学生公寓超流态桩基础工程,预计工程总价为5245329.00元,实际结算为5295469.00元。杭**司向原告支付了3397251.88元,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的税款和总造价款2%的管理费,被告尚欠原告1795802.74元。因此杭**司应支付上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给付相应利息。同时,发包方辽**学,负有对杭**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故要求杭**司和辽**学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95802.74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杭**司辩称:依据三方协议,杭**司已付原告4193863.23元,尚欠698372.34元。只要辽**学将拖欠杭**司的工程款给付我方,杭**司就支付给原告。

被**大学辩称:辽**学已支付4193863.23元,按照总价款计算,辽**学还应支付原告1101605.7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冶金公司、杭**司、辽**学签订《协议书》,约定:1、辽**学做为建设单位应按合同为杭**司、冶金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并按照有关约定给付岩土工程总造价30%的预付工程款,并在岩土工程检测合格后,给付工程造价65%的工程进度款,余下5%待保修期满后给付;2、杭**司做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对岩土工程施工负全部责任,配合辽**学、冶金公司做好岩土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辽**学直接向杭**司给付岩土工程施工的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但杭**司必须向辽**学提供工程款发票,同时向冶金公司出具完税证明;3、冶金公司做为岩土工程分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照经监理核准的施工方案(含冬季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保证工期,保证质量,并同意向杭**司交纳应纳税款及岩工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用,此项费用由杭**司直接在冶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辽**学同意按岩土工程总造价的2%向杭**司支付分包工程委托管理费,并与杭**司、冶金公司共同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辽**学、杭**司如有违约,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罚违约方。杭**司、冶金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合同;5、由于冶金公司的工程质量及工程期限延误等问题,所造成的杭**司的一切损失,由冶金公司负责加倍赔偿。嗣后,杭**司与冶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杭**司将其承包的辽**学新校区学生公寓C1、C2、C3、LE、LF的超流态桩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冶金公司。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6月21日,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总工程造价为5295469.00元。现杭**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99978.11元,其中辽**学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101605.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单”、“辽**学新校区C区岩土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各种经济往来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竣工决算后,被告就应当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有工程款1799978.11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95802.74元,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其余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辽**学承担连带责

任的问题,因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辽**学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101605.7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辽**学就其尚欠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建**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冶金集**基处理公司工程款1795802.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大学以其尚欠工程款1101605.77元为限向原告杭州建**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989.00元,由被告杭州建**任公司负担8989.00元,由被**大学负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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