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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军辉路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北**限公司伟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军辉路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北**限公司伟达分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由审判员曹**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司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军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伟**公司是北方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单位于2002年11月12日与军**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承包的内容:由军**司承包凯兴花园8号楼吊车基础爆破1个,至2002年11月20日完工,工程价款每立方米145元。2003年5月20日,又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内容是塔吊基础爆破2个(4.5米*4.5米),工程价款两个6000元,至2003年5月23日完工,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军**司完成全部承包工程量后,伟**公司在三日内给付其全部工程款。军**司按时完成了凯兴花园8号楼塔吊基础爆破拆除,工程总造价7975元,同时完成的对凯兴花园8号楼地下室立柱破碎拆除,工程造价为9547元,还有1、3号楼塔吊基础爆破共2个,工程价款6000元,伟**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杨**等在军**司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该分公司一直未给付工程款。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军辉公司与伟达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军辉公司按施工质量、数量完成了伟达分公司的工程施工,而且,伟达分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也在军辉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中核准、签字,说明伟达分公司对军辉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是认可的,故伟达**军辉公司工程款,属合同违约,故本院对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中伟达分公司的主要部门系北方公司,故北方公司应承担起分公司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沈阳北**限公司给付东北军辉路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沈阳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伟达分公司确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但该工程一直没有结算,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结算书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对此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结算书上签字的三个自然人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其并未提交给法庭证据,而上诉人并不认可签字是本单位职工的行为,上诉人单位现在仍正常经营,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却单方面制作结算书,并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了结算书中结算的数额没有依据。另外,本案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合同双方对工程的存在及竣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有争议,也就是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欠其23522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依然承认我方已经完全按照施工质量、数量完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只是对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有争议。本案工程是2003年双方的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且使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件,并指定了举证责任及期限,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23522元并提出证明其数额的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法律的解释,对工程量数额不能确定的可提出鉴定,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而上诉人虽对我方工程款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应鉴定申请,应该视为其放弃了对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根据最**法院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我方工程款数额,我方提出的数额是符合法律程序及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伟达分公司是上诉人北方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单位于2002年11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承包的内容:由被上诉人承包凯兴花园8号楼吊车基础爆破1个,至2002年11月20日完工,工程价款每立方米145元。2003年5月20日,又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内容是塔吊基础爆破2个(4.5米*4.5米),工程价款两个6000元,至2003年5月23日完工,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被上诉人完成全部承包工程量后,原审被告在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按时完成了凯兴花园8号楼塔吊基础爆破拆除,同时完成了对凯兴花园8号楼地下室立柱破碎拆除,还有1、3号楼塔吊基础爆破共2个,但该分公司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该工程被上诉人已交付使用。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编制的凯兴花园爆破工程结算单中“杨**”三个字经杨**本人确认,确系其本人所写,上诉人并无异议且上诉人承认杨**系伟达分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还查明:二审庭审后,本院要求双方进行结算,但上诉人表示“原经办人无法找到”及“没有原始凭证”使结算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凯兴花园塔吊基础爆破合同书、凯兴花园8号楼吊车基础爆破合同书、凯兴花园爆破工程结算单、对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案被上诉人承揽的爆破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理应支付报酬但其以爆破工程未经结算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并不充分,其一,被上诉人履行施工义务后,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二,杨**本人对有其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而且上诉人也承认杨**是伟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三,对于凯兴花园塔吊基础爆破工程结算单上确认的6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二个6000元,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上诉人对工程本身并无异议,该6000元款项无须再经上诉人结算确认。其四,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曾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爆破工程进行结算但皆因上诉人原因而无法进行,故双方无法进行结算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在完全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其又不能提供其不履行义务的证据证明其不履行义务的合法性,而只是以被上诉人不与其进行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款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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