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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金城**限公司与沈阳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司)与被告沈阳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好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才玉莹、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2007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杨**,被告好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香江好天地”建设工程1区的土建、安装、市政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05年9月3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被告签收后迟迟不予答复,以此拖延工程款的给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618812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好天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接近工程总造价的95%。被告不是不结算,只是结算速度慢。现在已经开始结算了,只是在结算过程中,双方有分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香江好天地”建设工程1区的土建、安装、市政等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46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32500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04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7条第4款约定:“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土建工程为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2%,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返清,其他工程见质量保修书)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4年6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05年9月,该工程完工,嗣后被告接收使用至今。2006年4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12月15日,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总定案金额为30507329元。原告现陈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3801000元,被告陈述已给付工程款24875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辽中价所建字(2006)第049号《鉴定报告》、辽中价所建字(2007)第001号《复议报告》、“收条”及各种经济往来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不予结算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该司法解释,工程总造价应为39288125.52元。因原、被告在竣工决算时,双方对决算数额发生了分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存在虚报的情况,双方未能最终决算,不属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答复的情况,故本院无法依据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报价额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因双方一直未予决算,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30507329元,因此涉案工程造价为30507329元。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现陈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3801000元,被告陈述已给付工程款24875800元,双方相差1074800元。经查,相差的1074800元系由三笔款项组成,即2006年1月24日的500000元、2006年4月3日的4800元和570000元。对于2006年1月24日的500000元,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偿还的2004年6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此款系给付的工程款,因原告收取此款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工程款”,故此款应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2006年4月3日的4800元,因被告陈述此款系被告交付给档案管理部门的档案装订费用,故此款不应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对于2006年4月3日的570000元,此款系被告向质量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7条第4款“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土建工程为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2%,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返清,其他工程见质量保修书)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发包人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因涉案工程于2006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未予届满,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要求返还此款,待符合约定及有关规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涉案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30507329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及扣除质保金共计24871000元(计算方式:23801000+500000+570000),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36329元。被告应当在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后给付此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收取原告500000元的问题。原告陈述此款属于履约保证金,被告陈述不清楚此款属于何款。经查2004年6月17日被告就收取此款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未列明此款属于何款,因原告属于工程承包方,被告属于工程发包方,原告负有施工义务,被告负有付款义务,现被告对收取此款未提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根据现建筑工程施工市场的习惯,认定此款属于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认为上述2006年1月24日的500000元属于被告偿还的履约保证金,虽然本院认定2006年1月24日的500000元不属于被告偿还的履约保证金,但这可表明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多年,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故被告应当返还此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工程款56363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沈阳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质保金500000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4元,保全费62080元,共计153184元,由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负担83184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东北金城**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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