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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限公司与沈阳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金**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陈**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裕宁大厦金船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裕宁大厦21层至25层内部装修工程。经原告施工,工程已按期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报工程造价13248412元,2003年7月8日经建行审查并经双方确认,定案工程造价为812926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519023.1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610238.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610238.8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0413元(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裕宁大厦进行装修事实存在。因双方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据实决算。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有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585000元。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签订《裕宁大厦金船内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裕宁大厦21层至25层内部装修工程。工期90天,竣工日期为2002年1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80万元,工程采用可调价格,未列入的工程项目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另行增减。甲方不按时付款,按银行有关规定付给乙方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如约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委托中国**宁省分行对裕宁大厦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129262元。原、被告及中国**宁省分行于2003年7月8日在《预(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定案工程造价为8129262元。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58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44262元未付。原告于200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610238.8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0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其委托辽宁志城**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裕宁大厦21层至25层内部装修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结算金额为5749445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裕宁大厦金船内装工程施工合同》、《预(结)算审核表》、《审核报告》、工程决算审核一览表、付款凭证、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裕宁大厦金船内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因此负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因被告沈阳裕**限公司是中外(港)合资的股份**任公司,其投资建设的裕宁大厦工程既不属于使用国有资金,亦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因此,原告承建的裕宁大厦装修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虽未进行招投标,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委托中国**宁省分行对裕宁大厦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股权转让,而不是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及中国**宁省分行三方在《预(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的行为是为了配合股权转让,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因中国**宁省分行是受被告的委托出具的《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并没有被告主张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在《预(结)算审核表》中,原、被告及中国**宁省分行三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定案工程造价共同进行确认,即为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限公司工程款3544262元。

二、被告沈阳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沈阳金**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4262元的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被告沈阳裕**限公司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31513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由原告沈**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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