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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齐*、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辽**政与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星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辽**政负责友星公司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工期从2004年7月10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工程造价人民币369,762.80元。同年7月20日,辽**政与辽宁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就天**司厂区内道路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分为沥青砼道路、道路边石、土方外运、撼砂,合同总造价人民币241,078.36元,工期为15天。上述两份合同,辽**政在“负责人:一栏中的签署人均为于春利。在辽**政与天**司签订合同当日,张**(乙方)与辽**政(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工程材料供应,负责技术、质量、管理及指导;乙方负责组织工程项目的施工,按照甲方的工期进度要求组织人力、物力资源,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合同附表一。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90%的劳务费,其余10%劳务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履行期限从2004年7月20日至2004年8月1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张**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具体工程名称,但在表一中表明施工内容为道路工程。

另查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张**于2004年8月开始进入友星公司现场施工,后又转到天**司施工,到同年9月末在埃姆西特工程未完工时离开施工现场。期间,辽**政先后向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052.52元。

再查明,本案证人于春利原系辽**政副经理,最后一次在辽**政领用工资时间为2004年8月。其在张**制作的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05年2月18日。

2005年2月2日,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辽福市政给付工程欠款74,22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04年7月20日张**与辽**政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2004年7月辽**政与沈阳**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2004年7月20日辽**政与辽宁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辽福市政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在辽福市政承揽的友星公司、天**司、埃**公司三项工程中均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双方对上述工程并未形成最终结算,对于证人于春*对张**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因该确认系于春*离开辽福市政后作出,且属于对多项工程量明细的确认,缺乏证明力,不能形成表见代理之效力。因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工程量,亦无法证明辽福市政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7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友星公司、天**司、埃**公司三项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于春利作为被上诉人的副经理对三份施工明细的确认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74,222.68元,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辽福市政给付工程款74,222.6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福市政辩称:1、双方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协议,即便有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2004年7月20日至2004年8月10日止”已完全终止;2、上诉人在友星公司、天**司、埃**公司三项工程中均进行施工的事实不存在;3、于**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其签字确认时已不是被我方职工,而且其并未参与友星公司、天**司、埃**公司三项工程的施工及结算;4、截至本案一审诉讼终止,上诉人已认可我方已付款77,052.52元,故我方不欠上诉人任何费用。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4年7月20日,张**与辽福市政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张**虽然在辽福市政承揽的友星公司、天**司、埃**公司三项工程中均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并未形成最终结算,且合同中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亦无约定。张**提供的证人于春*(尽管于春*原系辽福市政经理)虽然对张**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其在张**制作的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字时已经不具有辽福市政员工的身份,故该确认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辽福市政所为。因此,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亦无法证明辽福市政应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审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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