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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日**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二房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陈**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沈阳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与沈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司为日**司施工销售展厅及维修车间轻钢彩板房的钢结构和彩钢板。工期从2003年9月26日至2003年11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115.65万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付工程款30%,钢结构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30%,彩板进场付工程款30%。日**司付款达到合同要求,华**司不能按合同日期完工,日**司对华**司进行每日2,000元以上的处罚。该合同签订后,日**司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3年11月23日给付华**司工程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日**司两次拨付工程款均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0%的标准(346,950元)拨付。因日**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华**司于2003年11月21日钢结构施工完毕后停工。日**司于2003年12月16日函告华**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03年12月20日通知华**司解除合同。日**司于2004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罚金12万元;赔偿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租房经营的房租金12.8万元;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保留因违反与东**公司达成的建店协议,而追究被告赔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在原审过程中,日**司主张华**司施工的工程量价值50万元,华**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通知、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际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仅为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违约,因双方都不能向法院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合同的完成情况,故违约责任无法判定,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在甲方(原告)付款达到合同要求,乙方(被告)不能按合同日期完工,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进行每日2,000元以上的处罚”条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因被告原因促使原告不能按时进行销售,并在其他地点租房销售,要求赔偿房租金12.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做实体审理。关于原告所述,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促使原告与东**公司签订的建立4S店协议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即时发生,故本院不做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二、被告沈阳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日**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日**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要求华**司支付罚金12万元,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房租损失及与东**公司签订建店协议的违约损失。华**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司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约定:钢结构施工完毕后付工程款30%。日**司于2003年11月23日向华**司拨付第二笔工程款30万元时,应视为华**司钢结构施工已完毕。但日**司向华**司拨付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30%的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在日**司付款达到合同要求,华**司不能按合同日期完工,日**司对华**司进行每日2,000元以上的处罚。而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日**司付款并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因此,不具备日**司对华**司进行处罚的条件。故对日**司要求华**司支付罚金1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日**司要求华**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房租损失及与东**公司签订建店协议的违约损失的问题,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60元,由沈阳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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