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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港东北建设局、沈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与被告沈阳**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于2005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曲**、王**,被告沈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了《别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别墅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虽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原、被告双方工程的欠款数额,双方就此项工程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了工程的决算,决算审后的数额是504,59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是303,900元,未付的工程款是200,697元。被告要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掉税金6683.21元,扣除原告使用的水、电费共计是2512.8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是191500.94元。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要求由原告负担超标的起诉工程款之数额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装饰工程部王**出具的证明,证明欧**公司欠原告方工程款大约40万。证据2:沈阳欧**公司梁*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并且验收交付了业主。证据3:沈阳欧**公司的罗*出具的收条,证明力同证据2。证据4:2001年7月22日竣工报告及现场签证单12份,证明原告对装饰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证据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所进行的施工是合法有效的。证据6:被告方刘**经理签证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整改完毕后由被告验收合格。证据7:由原告方编制的工程现场签证结算书,证明预算外的工程价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王**已经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签收、认可。

被告提出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证据2:200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书,证明双方最后结算的数额是504,597元。证据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900元。证据4:原告在施工现场使用的水、电费2512.85元及原告应缴纳的税金6683.2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工程结算只是一部分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结算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交付水、电费的合法手续,对于应缴纳的税费6683.21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以沈阳**限公司为甲方,航空港东北建设局为乙方签订了《沈阳**限公司别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乙方承包的5F、7C、2D、4D、5G、6D、2E、6C共八栋别墅的工程施工总面积为2026平方米”,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07,8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为被告施工。200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900元。2001年7月22日原告施工完毕,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于2001年10月10日将所施工的八栋别墅的钥匙交与被告后撤离现场。200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504,597元,并在结算中标明,结算的建筑面积未含2.2米以下的面积。被告提出该工程应缴纳的税费为6,683.21元,原告对此承认,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别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实施装饰装修、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该工

程经过被告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应以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工程结算值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3,900元以及应缴纳的税费6,683.21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其40余万元工程款问题,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所实施的2.2米以下建筑面积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现场发生的水、电费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已向有关部门交纳的该笔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航空港东北建设局剩余工程款194,013.79元(504,597-303,900-6,683.21u003d194,013.79);

二、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负担3,510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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