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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盛**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盛**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陈**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沈阳市**发总公司与沈阳市排水处施工队达成口头协议,由沈阳市排水处施工队为沈阳市**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小区的道路及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9年1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25,355元。沈阳市**发总公司的副总经理付**在结算书上签字。2000年8月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许**也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付总意见”。2002年8月18日,沈阳市**发总公司转制,由许**等32名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同年10月,沈阳市**发总公司更名为沈阳盛**有限公司。原沈阳市**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沈阳盛**有限公司承继。

另查:原沈**水处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局属事业单位。沈**水处施工队系沈**水处的下属单位。1996年10月9日,经沈阳**委员会批准,沈**水处更名为沈阳市排水管理处。

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于2004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阳盛**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5,35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许**的证明、沈阳市**发总公司及沈阳盛**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沈阳市于洪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沈于经贸发[2002]第15号文件、沈阳**员会沈编发[1990]27号文件、沈阳市机**室沈编办发[1996]173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为沈阳市**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万寿寺小区进行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并已结算,沈阳市**发总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费义务。现沈阳市**发总公司转制更名为沈阳盛**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沈阳市**发总公司拖欠的工程费的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盛**有限公司清偿拖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费人民币125,35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盛**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有过任何经济关系,也没有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公司的账上和工程施工记录中根本没有这笔欠款;3、施工时间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成立时间不符。施工单位是沈阳市排水处施工队,与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不是一个单位。沈阳市排水管理处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市**发总公司与沈阳市排水处施工队签订的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沈阳市**发总公司虽未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许**及副总经理付**均在结算书上签字,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许**及付**进行结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沈阳市**发总公司承担。沈阳盛**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排水处施工队虽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沈阳盛**有限公司是由沈阳市**发总公司转制后更名而来,沈阳市**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沈阳盛**有限公司承担。至于沈阳盛**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的账上和工程施工记录中根本没有这笔欠款,故不承认该笔债务。沈阳盛**有限公司的账上是否体现出该笔债务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沈阳盛**有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拒绝偿还债务。关于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作为企业法人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但其作为事业法人于1996年10月9日即已经批准成立,并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是由原沈阳市排水处更名而来,而沈阳市排水处施工队系沈阳市排水处的下属单位,沈阳市排水处施工队所为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承担。因此,沈阳市排水管理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原审判决沈阳盛**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排水管理处工程款125,355元并无不当。对沈阳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20元,由沈阳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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