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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合运塑钢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合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辽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沈阳合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沈阳合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由原告为被告下属古田和睦城售楼处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00.5平米,单价每平方米317元,工程总价款31858.54元。原告嘉隆铝塑依约定日期完工,被告签字验收并使用。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时,再次对约定中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的履行义务进行确认,但对欠付的工程款项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1858.54元,逾期未履行合同利息4619.4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共计人民币36477.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给我们做塑钢工程了,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我们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该笔欠款我方早已支付给第三人合运公司,且合运公司与原告在该笔工程款之前有债务纠纷,即原告欠第三人合运公司安装费,双方商定该笔款项由被告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双方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冲抵,我方实为代原告清偿其所欠第三人的债务。2012年3月29日我们替原告向合运公司支付了31858.54元,通过建设银行支票转账。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石**让我们将这笔钱直接给付合运公司。石**是原告的代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与石**联系。支票由冯**签收,冯**是合运公司的经理。根本没有李*这个人,只有石**与我们联系。

第三人沈阳合运塑钢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于抹账的事实我公司承认,我们与原告之间有债务纠纷,他欠我们工程款,被告将账抹给我们,我们认为是代为清偿的抹账。原告没有将我们列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我们放弃请求,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这笔钱还给我们后另外还欠我公司款项。我们之间也是合同关系,我们给他安装门窗。被告将这笔款转给我公司是告知我们了是替嘉隆铝塑还的钱,冯**是我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下属古田和睦城售楼处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总面积为100.5平米,单价每平方米317元,工程总价款31858.5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按照第三人沈阳合运塑钢门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31850元货款转给第三人,以冲抵原告拖欠第三人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安装协议书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协议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履行了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为原告结清合同价款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价款转付给第三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直接付款给第三人的行为并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货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系口头合同,没有约定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延迟给付货款达两年之久,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影响了资金流转,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损失的时间应从2012年3月30日计算,利率依法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准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1858.54元;

二、被告辽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窗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619.4元。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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