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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泰宏**限公司、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泰宏**限公司、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主审、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个体业主。2010年5月,被告承建假日蓝湾工程,被告由于建筑需要,租用了原告的建筑用的钢管,扣件,顶托,跳板等建筑机具。双方就租赁价格,租赁费的给付及丢失赔偿价格均进行了约定,于2010年5月28日签定了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但被告公司却未按期限按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被告公司处仍有原告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其中包括钢管为2555.5米,扣件3439套,跳板505块。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82248.16元及滞纳金10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2555.5米,扣件3439套,跳板505块,并给付租赁物返还前的租赁费按每日租金181.39元,计算至被告全部租赁物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宏**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2、租赁合同的公章是虚假的。3、李*是沈阳**公司的人。4、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准确。5、租赁协议没有约定违约条款。

第三人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为个体经营,原告曾宪曲系经营者。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李*以被告泰宏**限公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泰宏**限公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钢管、扣件、跳板和顶托。约定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元/米/天,跳板0.2元/米/天,顶托每套0.04元(口头约定)。租期从2010年5月28日起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期计算。租赁计费从甲方出具“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乙方经办人签字)的时间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租金一次,交清当月租金(即二十五日)最迟不超过十天,(交纳期为26日至下月5日)否则,原告每天加收乙方租金总额5%滞纳金。乙方所租用架料由乙方自行到甲方运载(运输、装卸及人工费均由乙方负责)。由乙方经办人在“租赁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生效。退租时,由乙方负责将甲方架料送到甲方仓库(运输、装卸及人工费用均有乙方负责)。验收合格后,须由经办人签发“租赁收货凭证”。乙方指定谢**为租用周转材料经办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材料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假日蓝湾项目建设,被告陆续将不用的材料退还原告,双方签订了发、退货单。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材料租金为682248.16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过原告钢管、扣件的押金2万元和租金2万元外,尚欠租金642248.16元,且仍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其中包括钢管为2555.5米,扣件3439套,跳板505块。

另查,被告作为假日蓝湾项目的施工单位,于2010年6月17日与案外人辽宁**公司(现名称为沈阳**程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君临天下六期(与假日蓝湾为同一项目)D区地下室北半部及D4#、D5#、D6#楼劳务工程分包给辽宁**公司,合同中仅约定小量材料由乙方自己采购,主要包括:用于主体施工所需的全部绑扎铁丝、支模用粉笔、铅笔、安全帽、安全带等等。其中不包含本案争议的租赁设备。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租赁明细表、回收明细表、照片、欠付租金明细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甲方”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为个体经营,原告曾**为个体经营者,故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李*以被告泰宏**限公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而该工程“假日蓝湾项目”是被告泰宏**限公司承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的签约行为代表被告,构成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虽被告抗辩李*本人私刻公章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但本院认为,李*是否私刻公章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因泰宏**限公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其主管单位系被告,故被告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另,被告抗辩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沈阳**程公司,应由沈阳**程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分包给沈阳**程公司的工程内容仅为劳务分包并不包含本案争议设备材料,而且该劳务合同中约定,设计本案的租赁设备由被告提供,故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依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设备的租金。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本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合同时开始向被告出租设备材料,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陆续向原告返还部分材料。至起诉时尚有钢管为2555.5米,扣件3439套,跳板505块未返还原告。因双方未约定租赁终止期限,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租金,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放弃2013年7月之后的租金损失),共产生租金682248.16元,扣除被告给付的4万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642248.16元,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乙方(被告方)指定租用周转材料经办人谢**在“租赁发、收货凭证”签字前后不一致,申请法院对其签字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谢**签订的笔迹作为鉴定的对照文本,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另,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此做出了特别约定。如被告不返还,应依双方约定的丢失价格赔偿原告损失,钢管为20元/米,扣件为5.5元/个。关于跳板的赔偿价格双方未约定,法院酌情按原告主张跳板60元/块50%即跳板30元/块的价格认定赔付标准。共计赔偿价格为85174.50元(钢管2555.5米×20元/米u003d51110元+扣件3439个×5.5元/个u003d18914.50元+跳板1797×30元/块u003d30300扣件)

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诉请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乙方经办人签字)的时间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租金一次,交清当月租金(即二十五日)最迟不超过十天,(交纳期为26日至下月5日)否则,原告每天加收乙方租金总额5%滞纳金。本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和押金共计4万元,欠付租金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双方约定至庭审时共计产生滞纳金277856.75元,现原告主张10万元放弃其余部分,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曾**设备租金642248.16元;

二、被告泰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曾**拖欠租金产生滞纳金10万元;

三、被告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返还原告曾**未返还租赁设备(钢管为2555.5米,扣件3439套,跳板505块),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全部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设备损失85174.50元(以实际返还数额计算,其中钢管为20元/米,扣件为5.5元/个,跳板30元/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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