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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与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沈阳市东旭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东**校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沈阳**级中学教学楼暖气改造工程发包给其,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实行总造价一次性包干为63990元,承包工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8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到2013年9月工程款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其进场施工,2013年8月18日完成约定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万元,尚欠53990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399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旭学校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暖气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实行总造价一次性包干为63990元,承包工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8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到2013年9月工程款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8月18日完成约定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9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东旭学校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校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53990元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39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工程款53990元;

二、被告沈阳**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工程款5399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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