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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丹**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丹**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马**、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防火门购销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的鸿海东星花庭项目的1、2、3、4、5、6号楼的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其,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020976.3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中旬入场开始供货安装,于2011年9月末将此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最终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额应为人民币867518.2元。此鸿海东星花庭项目已于2012年5月开始办理入住。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在2011年3月和2011年9月末分别支付了20万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的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其此后的时间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托,尚欠工程款共计367518.2元未付,故诉至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6751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资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涉及工程部分内容应视为无效。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当中约定工程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其才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此工程其尚未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诉讼的工程款、工程量数额与双方核对的工程量价款不一致,根据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56953元,其已付工程款512595元。因为原告拖延工期,给其造成误工损失高达52万元,同时其根据相关业主对原告提供的防火门质量问题进行相关的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鸿海·东星华庭防火门购销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的鸿海东星花庭项目的1、2、3、4、5、6号楼的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020976.3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中旬入场开始供货安装,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16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5695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12595元,尚欠工程款34435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鸿海·东星华庭防火门购销安装工程合同、防火门面积明细、收据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鸿海·东星华庭防火门购销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但因双方对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不同而造成原告被告双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金额,故双方工程款的金额应为85695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1259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35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43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2月1日。

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资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涉及工程部分内容应视为无效的抗辩,因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钢制复合防火卷帘门加工、制造、批发、零售;防火门窗制造、销售,本案工程并未超出被告的经营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工期延误而造成其向河北建**任公司赔偿失52万元、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丹**责任公司工程款344358元;

二、沈阳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丹**责任公司工程款344358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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