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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海**板有限公司与本溪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孔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其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及维护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85800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已交付被告方使用,但被告尚欠其115800元工程款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5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1、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超期41天,按合同第九条4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标的每0.5%,总额为222589元。2、合同第九条5项约定,原告负责的相关技术资料没有交付,包括材料服饰报告,超声波报告,合格证和材质单,制作和安装的相关材料均没有交付。该工程验收后原告未提交竣工报告,双方对工程款决算未达到一致,导致现在没有结算。其在结算中向原告提出用原告的违约金抵顶其欠付的工程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厂房的水泥地平延至2012年5月完工,由于原告违约行为致使工期延期至2011年11月7日,入冬后延误了工期6个月,所以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钢结构及维护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本溪县高官镇,工程总造价为1085800元,工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工程量在原屋面基础上再增加一层100厚玻璃丝棉共2500㎡(10元每㎡),工程款25000元。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2年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95000元,尚欠1158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1158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双方工程未结算的抗辩,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金额,并未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工程未按期交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22589元的抗辩,因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本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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